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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振**限公司、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振**司委托代理人岳**和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2月,被告贾**分包被告天津振**限公司总包的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西千米桥清淤工程部分标段清淤工程。原告与被告贾**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贾**提供柴油并负责送油到被告贾**分包工地,油价按市场价格计算,油款的结算方式为待被告贾**分包清淤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2013年3月,被告贾**分包清淤工程完工,但被告贾**未给付油款,尚欠原告油款39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贾**催要油款,被告贾**于2015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欠原告油款39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贾**给付购买成品油款,被告贾**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天津振**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贾**,原告所送柴油均用于被告天津振**限公司工程工地,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油款的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柴油款39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欠条1张,证明被告贾**欠原告油款395000元;

2、送货单27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6日向二被告西千米桥清淤工程工地运送柴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振**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经我方核实,答辩人所总包的工程中无该项工程,更无从分包,被答辩人的陈述毫无根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振**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贾**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贾**开具给原告的欠条,与被告公司无关,上面均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收货单位也不是被告公司,上面的签字人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收货单位也不是被告公司,上面的签字人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贾**未到庭,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贾**欠原告油款39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贾**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贾**分包的西千米桥清淤工程供应柴油,价格按照送货时的市场价计算,工程完毕后一次性结算油款。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贾**柴油。2015年1月7日贾**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油款39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因贾**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贾**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贾**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振**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而,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油款3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13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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