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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王**到北京**华使馆区周边上访,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予以训诫。2013年4月11日,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正常办公秩序”,给予原告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到北京**华使馆区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的证据亦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相关行政程序。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施了该规定之行为,故被告以原告之行为扰乱该地区正常办公秩序为由对其作出处罚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作出的津南公(双港)行罚决字(2013)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行政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作出,所以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应该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而非被上诉人。2、上诉人2013年4月9日并没有到北京市外国使领馆及**合国驻华机构周边上访,也没有扰乱该单位的办公秩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民警更没有对其训诫。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相关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处罚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南公(双港)行罚决字(2013)29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但查明的事实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其作出的津南公(双港)行罚决字(2013)292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予以撤销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13年4月10日王**的询问笔录。2、2013年4月10日郝**的询问笔录。3、2013年4月10日李**的询问笔录。证据1、2、3证明2013年4月9日下午,王**到北京市外国驻华使馆区非正常上访,被查获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了训诫。4、现场处置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训诫书,证明2013年4月9日下午,王**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扣并被训诫。5、王**、郝**、李**的居民信息表,证明违法行为人、证人的身份。6、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证明案件受理、处罚告知、裁决、执行程序合法。7、被治安传唤、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传唤、拘留违法行为人均履行了通知上诉人家属的程序。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职权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罚,且该处罚决定的文号和处罚机关不一致。2、天津市津南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解除拘留证明书上的文号(即津南*(双港)行罚决字(2014)392号)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文号不一致,被上诉人程序不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办公室《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3月4日依法进行了上访。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的训诫书不存在。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出所民警雷**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4年3月4日甘**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三份,证明当天被上诉人到甘家口住房**设部将上诉人带回津南区拘留的事实。6、南*(法)决字(2012)第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处罚决定书》是伪造的。7、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从2010年开始一直到现在滥用职权,对上诉人非法拘禁,导致上诉人上访。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4月9日上诉人到北京**华使馆区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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