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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与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诉被告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滨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张**、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李**、第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李**、第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养鱼池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天**滨海新区大港湿地公园的养鱼池由被告承包,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承包费用为每年70000元,交款方式为每年年初一次交齐一年费用,不得违约,如不按时交费,原告有权收回承包权。现约定承包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告,第三人宋**仍不搬离,被告李**及第三人张**配合搬离,但未交承包费用。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养鱼池腾空并搬离,将鱼池交还给原告;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70000元;三、原审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资产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鱼池有经营权,负责管理。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

证据三、(2014)滨港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鱼池现在的实际经营人是宋**。

证据四、2009年-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4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协议,租赁协议是一年一签订,不是长期的承包关系。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仅与被告有承包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现在鱼池的实际占有人是宋**,被告只是签订合同的人,同意腾空鱼池,不同意承担70000元占有使用费。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与第三人张**签订的《鱼池转让协议书》,证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与张**约定把鱼池转包给张**。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三人张**述称,2010年6月份是其与李**签订了合同,李**将承包的鱼池转包给张**。2010年9月-2012年3月,张**和宋**合伙在鱼池养鱼,2012年3月张**和宋**签订了书面协议散伙。鱼池的经营、腾空、交还等问题均与张**无关。2013年的占有使用费亦与张**无关,故其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张*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4)滨港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宋**的散伙一事。

第三人宋**述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该鱼池内有大量的鱼及观赏鱼类,腾空对宋**有较大损失,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补偿,补偿后同意恢复原状并搬离,承包时原告同意宋**在鱼池内投放大量鱼苗,并对鱼池的水质进行调整,宋**投入了大量资金,这都是经过原告允许的。宋**找过原告缴纳承包费,原告拒绝收承包费,原告现在主张2013年的承包费不同意给付。李**在2010年7月将鱼池转包给宋**,宋**与张**合伙经营鱼池,到2012年3月张**退出经营,宋**将合伙款给了张**,鱼池的实际经营人是宋**一人。2012年宋**向原告缴纳了承包费,故自2011年12月开始宋**就与原告形成了事实承包合同关系。

第三人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1张,证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收到宋**的承包费100000元。

证据二、2012年3月26日原告会计给宋**出具的收取宋**7万元鱼池款收条1张,证明宋**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三、2014年8月20日原告会计出具的收宋**电费7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宋**一直在缴纳电费,原告与宋**存在事实承包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已经把鱼池转包给宋**,所以不可能在2011年12月30日又与原告签订合同,且2012年的承包费是宋**缴纳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发生诉讼后后补的,原告明知被告将鱼池的占有使用转移给宋**的情况下,又与被告补签承包协议,因此对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收取的转包费是由宋**缴纳的,并由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明知道宋**与张**合伙关系存在,其转让协议内容中没有提到其与原告后续签订合同的方式,应视为一次性转包,应由宋**、张**承担了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及第三人宋**对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对第三人宋**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由被告收取,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两笔费用实际系宋**替被告交纳。被告对第三人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张**对第三人宋**提交的证据因系散伙之后产生,故其表示并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宋**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张**、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养鱼池系位于大港迎宾街西侧,胜利街东侧、南环路南侧,大港湿地公园内的人工湖,由原告负责管理。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养鱼池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该片水面进行水产养殖,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费用为每年70000元,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交纳,并约定被告不得私自转包鱼池。如政府部门征用该位置土地或重新规划用地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的归还鱼池所占土地,解除该承包协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养鱼池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均为一年。2010年6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张**签订了《鱼池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养鱼池转让给第三人张**,张**支付了定金2万,余款140000元中40000元系张**所交,100000元系第三人宋**交予被告,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宋**出具了收到承包费100000元的收条。第三人张**、宋**合伙经营该鱼池。后二人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宋**给付张**350000元,张**退出鱼池经营。其中150000元已当场给付,剩余200000元已通过诉讼解决,法院判决已经生效。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养鱼池承包费每年70000元均系被告直接交予原告。2012年的承包费70000元系由宋**交予原告,原告会计给宋**出具了收到鱼池款70000元的收条。宋**另于2014年8月向原告交纳电费7000元。宋**主张原告收取该两笔费用系表示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承包关系;被告主张之所以由宋**交给原告2012年的承包费,系因被告当时在外地,故通知宋**去交款;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系宋**替被告交纳,不认可与宋**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之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再交纳过承包费。2012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对外承包鱼池,被告将此情况告知了宋**。涉案养鱼池现由宋**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四份《养鱼池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合同的双方应为原、被告。被告与第三人张**签订《鱼池转让协议书》系被告违反其与原告约定,将鱼池擅自转包的违约行为。宋**与张**合伙经营鱼池,后张**退伙,宋**作为鱼池的现实际经营人,其经营权利系自被告处转包而来。合同关系的存在应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在原告与被告已订立鱼池承包合同,且不认可与宋**存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宋**仅以原告收取了其2012年的承包费用及电费为由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应由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鱼池的义务。因原告主张返还的鱼池现实际上由宋**占有、使用,在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已到期时,宋**是原告行使请求返还鱼池的物上请求权的相对人,作为发包人的原告可基于物权追及效力向实际占有人宋**请求返还鱼池的物上请求权,故宋**应向原告履行返还由其占有鱼池的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宋**腾空、搬离并返还鱼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及第三人张**现未实际占有鱼池,且均同意腾空鱼池,应配合腾空并搬离、返还鱼池。鉴于宋**在鱼池内投放有养殖鱼类,腾空需要一定时间,故给予其一定的履行期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第三人张**、宋**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定及约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宋**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位于大港湿地公园内的养鱼池腾空并搬离,交还给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被告李**、第三人张**配合完成该鱼池的腾空、搬离及交还。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养鱼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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