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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以岗诉称,因案外人芦中江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与芦中江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转让协议,将芦中江经营的兴华菜市场超市归原告所有,以所卖货物偿还借款。被告得知情况后对原告说芦中江借他35000元未还,想和原告共同分配超市所卖货款,原告未同意。后被告作为市场的管理人员公权私用想尽办法干扰原告经营。无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给被告10000元现金,其中6000元是替芦中江还的欠款,4000元为场地占用费。现原告认为原告替案外人芦中江给被告的还款6000元应当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由被告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现金6000元,因为原、被告均为案外人芦中江的债权人,原、被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经营兴华菜市场内超市,经营所得按一定比例分配以偿还芦中江欠被告的欠款。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的行为系其自愿行为,被告对其没有任何的威胁和强迫,因此不同意返还。被告认为该6000元不是借款,是一个合作协议纠纷,原告给被告写过一个承诺,承诺在超市商品卖完后原、被告以芦中江的借款条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卖货款,因此不存在借款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案外人芦中江的债权人。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芦中江达成转让协议,将芦中江经营的兴华菜市场超市归原告所有,以所卖货物偿还欠款。被告得知该情况后要求与原告共同分配超市所卖货款以偿还芦中江拖欠被告的款项。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双方合作协议”,同意以超市所卖货款由原、被告共同分配。2015年5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现原告认为原告替案外人芦中江给被告的还款6000元应当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由被告偿还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不同意返还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两份,收条、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双方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给付被告的6000元款项系原告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意向,从案外人芦中江转让给原告的超市商品所卖货款中给付被告的案外人芦中江的欠款,而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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