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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3年8月1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第三者受伤。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呈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50元,三者医疗费8254.68元,合计970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时间是在2013年8月,超过人伤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不能证明是否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能证明三者的伤情是否与事故有关联性。车损只有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车损的情况以及与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因此不同意理赔。原告没有提供赔偿凭证,不能证实是否实际赔付三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维修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维修费1450元。

证据四、医药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为伤者支出医药费8254.68元。

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保单是复印件需要回去核实。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维修费发票及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行驶证、驾驶证是复印件,原件需要法庭核实。庭后被告提交书面材料,认可保单的真实性。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并提交的维修费、医药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D×××××的丰田牌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9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3年8月18日,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下天津大道与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支出车辆维修费1450元。因田*受伤于天津**水沽医院就诊,于**为其支出医药费8254.68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于**具备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维修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者田*在发生保险事故当天就医诊治,原告持有的医药费票据可以证明其为三者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三者的伤情与事故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赔付三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超过人伤的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修理费1450元,为三者支出医药费8254.68元,上述数额不超过各项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双方均未主张车辆维修残值,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庆洋保险赔偿金9704.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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