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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华泰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艳诉被告华泰**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培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K×××××号夏利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0月8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港公路黄台开发区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有刘**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曲祖艳受伤、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向刘**赔偿了损失。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6398.43元(包括:原告车辆车损费15565元、原告的酒检费300元、原告车辆存车费40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100元、原告车辆拆解费1500元、原告车辆评估费500元;第三者车辆车损费49380元、第三者酒检费3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500元、第三者车辆拆解费4900元、第三者车辆评估费1500元、第三者医疗费1453.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津K×××××号夏利牌小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本车车损费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第三者车辆车损费过高。原告所主张的酒检费、存车费、拆解费、评估费均属于行政机关应负担的费用,其向原告收取的该四项费用均属于不合理收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四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所主张的两车施救费及第三者医疗费均无异议。另,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残值并向被告提供维修费发票。

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保险金76398.43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的津K×××××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2、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的津K×××××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均不计免赔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2014年10月8日7时40分,原告驾驶津K×××××号夏利牌小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港公路黄台开发区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有刘**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曲祖艳受伤、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4、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15565元,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为49380元。

5、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评估费50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评估费1500元。

6、施救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施救费10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施救费500元。

7、存车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存车费400元。

8、拆解费发票、天津市津**有限公司的拆解资质证,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拆解费150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拆解费4900元。

9、酒检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酒检费300元,第三者刘**支出酒检费300元。

10、刘**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第三者刘**支出医疗费1453.43元。

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用以证实原告向第三者刘**已赔付车损费49380元。

12、原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津K×××××号夏利牌小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曲**。

13、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员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1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损险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用以证实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酒检费、存车费、拆解费、评估费均系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讲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十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十三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对相关条款的解释,故该证据仅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K×××××号夏利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在该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K×××××号夏利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2014年10月8日7时40分,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港公路黄台开发区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有刘**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曲祖艳受伤、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15565元,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为4938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另支出酒检费300元、存车费400元、施救费100元、拆解费1500元及评估费500元;第三者刘**另支出酒检费3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900元、评估费1500元及医疗费1453.43元。现原告已将第三者刘**的上述车损费、酒检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及医疗费全部赔付完毕。

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员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夏利牌小轿车(牌照号为津K×××××)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第三者车辆车损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依据保险条款涉诉的酒检费、存车费、拆解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涉诉的保险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订立该合同时,被告对格式条款中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应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且酒检费、存车费、拆解费、评估费均系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持有的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关于残值问题,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涉及。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刘**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车辆的车损费15565元、存车费400元、施救费100元、拆解费1500元、评估费500元及原告的酒检费300元,共计18365元,在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后,其余18265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37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的车损费49380元、酒检费3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9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56580元,先由被告在原告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54580元,再由被告在原告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即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刘**的医疗费1453.43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0000元范围内内予以赔付。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共计76298.43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曲**保险金76298.43元。

二、驳回原告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原告曲祖艳承担1元,被告华泰**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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