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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工有限公司与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滨海**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我单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我单位购买成品油,由被告自行提货,价款结算方式为每提货一次结算一次,具体价格按照提货时市场价格。被告开始尚能遵守口头协议,及时向我单位支付成品油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再次从我单位购买成品油3.62吨,每吨价格7400元,总价26788元。但被告购买成品油后,没有及时给付我单位购买成品油款。我单位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成品油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单位购买成品油款267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我与原告单位没有任何来往,是我丈夫任光跃与原告有过口头购买成品油协议,曾在原告处购买过四次石油,其中两次是以我的名义在网上支付购油款的,两次是从银行转账支付购油款的。第二,原告诉状上陈述我购油和自行提取石油不属实,因为我丈夫每次向其单位购买成品油后,都是原告派车将成品油送到我们指定地方的,因我们没有设备,无法自行提取石油。第三,原告主张2013年7月31日我在其单位购买了3.62吨石油也不属实,我并没有购买过该笔石油,至于原告将3.62吨石油送到哪,我不清楚。第四,因我们发现原告的石油质量不好后,曾向其索要石油质量检测报告,原告无法向我们提供,并无法提供正式发票,在此情况下,我们后期就不再与原告合作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单位曾与被告丈夫任光跃口头约定购买成品石油协议,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成品石油送达指定地点后,被告曾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支付所购油款。现原告持其单位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过磅单,要求被告支付其单位3.62吨成品石油款26788元。该过磅单载明: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车号为JD3931,卖方单位盛**,买方单位倪**,毛重7390kg,皮重3770[重量单位],净重3620kg,实际净重3620kg(以上均为机打),单价7400元(手写),结算方式1000(手写),买受人签章空白,司机崔一×(手写签名)。庭审中,被告以其2013年7月31日未向原告提出购买3.62吨成品油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另查,原告证人崔**(原告运送成品油车辆押运员)当庭陈述,其每次在原告指派下向被告方指定单位运送成品油后,该收油单位工作人员都会出具收条一张,然后其将该收条交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原告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持其单位出具的2013年7月31日过磅单,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其购买成品石油款,但该过磅单买方单位虽机打注明为被告倪**,但买受人签章处并未有被告的签字。原告证人崔**虽当庭陈述在2013年7月31日接到被告要求运送成品油的电话,但其不能提供双方电话联系记录,被告当庭否认曾于原告主张的时间向其购买过成品油。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收油单位出具的2013年7月31日收到成品油的收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购买过成品石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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