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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公司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滨海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的途锐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财产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1月17日18时32分许,原告工作人员赵*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途锐越野车,在津南区沿浯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浯水道与鄱阳路交口,车前部左侧和突然横过机动车道的无名氏身体相撞,造成无名氏倒地受伤和赵*驾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完毕后,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损失情况无异议。但是,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比例赔付是赔偿处理中赔偿方法的约定,不是责任免除条款,不需要进行明确告知和解释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2014年1月17日18时32分,案外人赵*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津南区沿浯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浯水道与鄱阳路交口时,赵*车前部左侧和突然横过机动车道的无名氏身体相撞,造成无名氏倒地受伤和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对事故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1000.58元。后原告将投保车辆送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维修费410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残值回收单、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对被告所提“保险条款中比例赔付是赔偿处理中赔偿方法的约定,不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比例赔付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比例责任赔付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提出“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41000.58元,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修理费41000元,原告依据实际修理费要求赔偿,被告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滨海自然之星农业科技**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41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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