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限公司与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于2012年2月到原告**子公司工作,于2012年10月离职;后于2013年8月重新入职,从事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因原告公司内豢养的狗将被告咬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自动离职。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237元、2013年8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256元、2013年冬季取暖费335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8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子公司支付被告张**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95.48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法院。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张**的每月工资数额分别为507元、3217元、3342元、2341元、3233元、2388元、1568元、2035元、1257元。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9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精**子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与被告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精**子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期限及数额,由于被告对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385号裁决书表示认可,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视为其放弃权利,且该数额未超过被告应得数额,故对裁决书的结果予以确认,即原告精**子公司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95.48元。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称该裁决书系“一裁终局”,由于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385号裁决书中已注明“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后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张**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95.48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95.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给付二倍工资的数额并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按规定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给付二倍工资的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