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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卖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中义村整合分配的还迁楼房,面积5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800元价格卖予原告,总价款14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卖房款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相关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至今无法交付房屋,也未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与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买房款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向法庭提供卖房协议1张、收条1张,以证明被告曾以140000元的价格将其还迁的50平方米房屋卖予原告,原告已给付被告50000元。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本院依职权向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经对该村党支部书记兼代理村长刘**进行询问,其陈述原告张**、被告李**均系该村村民,该村在土地整合过程中,每位村民均享有50平方米的拆迁权益,对于该50平方米村民之前的相互买卖,村委会不予干涉,如双方经开发商天**有限公司的允许,对于买卖的还迁面积村委会可以为买卖双方在选取安置用房时办理。现村委会已开始还迁安置用房的选取工作。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李**均系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中义村村民。2013年,中义村启动农村土地整合拆迁工作,根据该村拆迁政策,该村村民每人均享有50平方米还迁面积。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房协议,原告将其所享有的50平方米的还迁面积以2800元/平方米,共计14000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原告当日给付被告50000元。另,八里台**委员会已启动还迁安置用房的选取工作。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约定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将余款90000元给付原告,现中义村已开始还迁房屋的选房工作,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所买还迁面积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配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津南区八里台镇中义村村民,原、被告所签订的卖房协议中所涉及的50平方米的还迁面积系原告在土地整合过程因享有该村村民资格而取得,对于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就因土地整合所享受的还迁面积进行买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故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卖房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被告应当依约配合原告实际取得所购买还迁面积的所有权,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但被告在村委会已启动村民还迁安置用房的选取工作的情况下,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均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李**签订的卖房协议。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张**购房款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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