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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自有的津GUL005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13日18时48分,原告驾驶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保险车辆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村口东侧100米处时,未及时发现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倒地的窦庆田及其驾驶的自行车,原告车左侧前部与倒地的窦庆田驾驶的自行车及窦庆田身体接触,造成窦庆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680元、定损费200元、测速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接触顺序鉴定费46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检测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8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5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定损费、测速费、酒检费、车辆检验费、接触顺序鉴定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应当考虑由第一次碰撞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费用。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自有的津GUL005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5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

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13日18时48分,原告驾驶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保险车辆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村口东侧100米处时,未及时发现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倒地的窦**及其驾驶的自行车,原告车左侧前部与倒地的窦**驾驶的自行车及窦**身体接触,造成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鉴定损失价格为680元。原告为此支付本车定损费200元、测速费2000元、检测费1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原告酒检费300元、窦**法医鉴定费2200元及原告、马**、窦**接触顺序鉴定费4600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费票据,本车维修费发票,定损费、测速费、酒检费、车辆检验费、检测费、接触顺序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票据,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已造成原告本车车损680元、定损费200元、测速费2000元、检测费1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原告酒检费300元、窦**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还应承担原告、马**、窦**接触顺序鉴定费4600元的一半即2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28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8280元。被告抗辩定损费、测速费、酒检费、车辆检验费、接触顺序鉴定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以上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立保险金人民币8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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