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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九**有限公司、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忠诉称,被告九州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求,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480,000.00元,其中480,000.00元为利息,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九**公司以其所有的1360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被告赵**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当日指令会计刘*按照赵**提供的账户打款4,000,0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480,000.00元及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间的逾期利息960,000.00元。

原告刘**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事实。

2.原告付款账户(原告雇佣的会计刘*名下的银行卡)转账明细一份,证实4,000,000.00元借款支付、合同生效的事实。

3.转账付款时银行业务凭条照片四张,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辩称

4.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

5.证人李**接受本院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赵**以被告九**公司名义借款以及由其经办收款事实。

6.李**与被**弘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李**与被**弘公司职务关系。

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辩称,被告赵**在担任被**泓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确实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刘**借款4,0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已悉数收到,但全部用于了被**泓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被告赵**认为,该4,000,000.00元借款债务及法定利息应由被**泓公司负责偿还,被告赵**亦同意偿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弘”)原名称为“天津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2014年3月21日,赵**以“天津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0.00元用于公司建设和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480,000.00元,分两期还款:一期借期60日、连本带息还款2,160,000.00元;二期借期120日、连本带息还款2,320,000.00元。被**弘公司以该公司位于小站镇东风村的占用公司二期工程土地997亩及地上建筑物136000平方米为借款作抵押。被告赵**在合同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指派其会计刘*向被告赵**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000.00元。被告赵**当庭对借款、收款事实均无异议并述称该借款全部用于被**弘公司的生产经营。因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刘**2015年8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九**公司于2015年3月3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将公司名称由“天津九**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变更为尹文科。

上述事实,原告刘**及被告赵**当庭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底单、账户明细、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证人李**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作为被告九**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被告九**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收到借款,对该借款债务,被告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基于被告赵**亦同意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主张结合合同、转账底单等证据确认为4,000,000.00元。关于借款借期内利息,应分段计算:一期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借期60日,按同期同类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借期利息为73644元(2000000×5.60%×4×60÷365=73644);二期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借期120日,按同期同类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借期利息为147288元(2000000×5.60%×4×120÷365=147288)。借期利息中未超法律规定标准的共计220,9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亦应分段计算:一期借款本金2,000,000.00元,逾期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起算时间)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截止日)整一年,按同期同类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借期利息为480,000.00元(2000000×6%×4=480000);二期借款本金2,000,000.00元,逾期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起算时间)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截止日)整一年,按同期同类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借期利息亦为480,000.00元(2000000×6%×4=480000);逾期利息960,000.00元未超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公司虽在借款后变更了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其对本案借款债务的承担。另被告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借款4,000,000.00元并连带给付原告刘**借期利息220,932.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9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0元,由原告刘**负担2375元、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共同负担47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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