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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和兴土**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和兴土**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津和兴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宝诉称,2015年11月5日22时40分许,马**驾驶津A×××××号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港公路20公里450米,左侧车轮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张*宝醉酒后驾驶津C×××××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驾驶的津A×××××号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天津和兴土**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6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28元、误工费352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7817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4142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6955元;不足部分2447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70%,计17130.3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4085.3元;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和兴土**限公司按比例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天津**大港医院诊断证明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休时间。

证据3、天津**大港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10天及伤情。

证据4、天津**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明细,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654.86元。

证据5、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损17817元。

证据6、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和兴土**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天津和兴土**限公司是马**驾驶的津A×××××号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马**是被告天津和兴土**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事故,由天津和兴土**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天津和兴土**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发生事故时原告系醉酒,因此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判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赔偿车损,请法庭按20%的比例扣除残值,其他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40分许,马**驾驶津A×××××号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港公路20公里450米,左侧车轮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张**醉酒后驾驶津C×××××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马**驾驶的津A×××××号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天津和兴土**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马**是被告天津和兴土**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

再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情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上颌骨、蝶骨骨折、右肺及左下肺肺挫伤、腰4右侧横突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上唇挫伤、肺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天津**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3654.86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原告车损1781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大港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张**驾驶机动车与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系醉酒,因此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提出原告醉酒,对责任认定不认可的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马**应赔偿原告损失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马**是被告天津和兴土**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因此,马**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天津和兴土**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马**驾驶的津A×××××号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7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和兴土**限公司赔偿70%。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3654.8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3654.86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365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10天,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日1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92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本案原告住院10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10天。关于护理人员收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护理费928元(33882元/年÷365天×10天)。4、误工费352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本案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4周,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38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误工费3527元(33882元/年÷365天×38天)。5、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车损17817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1781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7817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提出应扣除车辆残值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评估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评估费40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40926.8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8元、误工费3527元、车损2000元,共计16455元;不足部分24471.8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7130.3元(24471.86元×7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645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7130.3元,以上共计33585.3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和兴土**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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