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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为自有的浙E×××××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2015年6月30日13时15分,刘*驾驶该保险车辆,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上行715公里100米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左侧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该车失控车辆前部又撞到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该车辆及路政设施随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795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7950元、评估费32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750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2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的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无异议,但原告委托的车损鉴定未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的车损数额虚高,维修项目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要求对该车损情况重新鉴定。施救费不应超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拆解费、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为其使用的浙E×××××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98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5年6月30日13时15分,刘*驾驶该保险车辆,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上行715公里100米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左侧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该车失控车辆前部又撞到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该车辆及路政设施随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鉴定损失价格为79500元(已扣减残值520元)。原告为此支付本车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7950元、评估费3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92750元(含本车车损79500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评估委托书、本案管辖证明,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评估费发票,本车施救费、拆解费的发票,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本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损失合计9275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92750元。被告虽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人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价格过高,原告提供了天津**有限公司开具的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保险金人民币927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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