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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曾桂林、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曾桂林、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曾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男诉称:2015年5月4日15时,原告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海泰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泰南北大街与海泰发展六道交口,遇被告曾桂林驾驶粤B×××××号“起亚”牌小轿车沿海泰发展六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车与被告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曾桂林、被告**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19783.50元、拆解费2050元、鉴定费56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2464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桂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为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50%。被告**险公司承保了粤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拆解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5时0分许,李**驾驶津K×××××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泰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泰南北大街与海泰发展六道交口时,遇曾桂林驾驶粤B×××××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泰发展六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李**车前部与曾桂林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出具的第B00678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桂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津K×××××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为415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20元,其提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原告支付拆解费4100元,其提交天津市**修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其提交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

另查,津K×××××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男。粤B×××××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桂林,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充分,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李*男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1567元及施救费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120元、拆解费4100元,证据充分,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120元、拆解费4100元,均应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关于定损费、拆解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男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男车辆损失费39567元、拆解费4100元、鉴定费112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5287元的50%即22643.5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全部由被告曾桂林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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