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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九**有限公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忠诉称,被告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借期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让会计刘*自其账户中,按照赵**提供的账户打款50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149589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

原告刘**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事实。

2.原告付款账户(原告雇佣的会计刘*名下的银行卡)转账明细一份,证实500,000.00元借款支付、合同生效的事实。

3.转账付款时银行业务凭条照片四张、个人存款业务回单两张,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辩称

4.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5.证人李**接受本院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另附带提交其名下转账业务凭条影印件4份,证实赵**以被告九**公司名义借款以及由其经办收款事实。

6.李**与被**弘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李**与被**弘公司职务关系。

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辩称,被告赵**在担任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确实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刘**借款5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已指派公司员工李**悉数收到,但当场全部用于偿还了被****公司对外所欠债务。被告赵**认为,该500,000.00元借款债务及法定利息应由被****公司负责偿还,被告赵**亦同意偿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弘”)原名称为“天津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2014年4月24日,赵**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刘**借款500,000.00元。赵**为刘**出具《借据》一份,上面写明:“今借到刘**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到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人赵**2014年4月24日”。原告刘**指派其从属人员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指派的下属李**名下账户内转账支付500,000.00元。李**收款后,于当日向案外人宋*转账支付200000元、向案外人李**转账支付300000元。赵**在答辩中对此解释为“向九**公司的债权人偿还债务”。证人李**亦做相同证言。因无相关线索,本院无法与案外人宋*及李**取得联系。

因借款未得到如期偿还,原告刘*忠于2015年8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九**公司于2015年3月3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将公司名称由“天津九**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变更为尹文科。

上述事实,原告刘**及被告赵**当庭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底单、账户明细、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证人李**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及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基本能够证实刘**与赵**之间在2014年4月24日存在一笔500,000.00元的付款记录,被告赵**亦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但鉴于被告九**公司缺席本案审理且被告赵**亦不再是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凭赵**的陈述,不足以确定该笔款项为被告九**公司的借款或者说用于九**公司的经营建设。原告要求被告九**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虽抗辩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九**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特别是本院无法向被告九**公司以及案外人(赵**主张的九**公司的债权人)宋*、李**进一步核实情况,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依法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即使本案500,000.00元确系被告九**公司的借款,被告赵**亦应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另案与被告九**公司结算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主张中:借期利息部分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35,71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500,000.00元并给付原告刘**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的逾期利息35,71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6元,由原告刘**负担1805元、被告赵**负担8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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