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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24时止。2012年10月29日22时30分,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学府工业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不慎撞到路缘石,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7350元和施救费1200元,共计8550元,因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没有异议,但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上报平安天津分公司进行了调查,目前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出险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预估车损为5000多元,但不清楚具体的金额。施救费高于物价局标准,应按物价局标准500元收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24时止。2012年10月29日22时30分,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学府工业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不慎撞到路缘石,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振发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并为原告出具了发票,金额为735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施救费单位为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该费用的产生是由事故现场西青区拖运到修理厂。

原、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残值同意按车损的8%予以扣减。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天津市津南区振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明细和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该维修明细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不具有客观性,对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证明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出具的证明、维修明细,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本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怀疑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单独委托的维修费用不能用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损,对于原告的维修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对车辆预估金额5000多元,但没有具体金额,该行为视为对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认可,本院就保险车辆损失酌情认定为5100元。关于残值部分,原、被告均同意按8%予以扣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92元(车损5100元-残值5100元*8%),施救费1200元是被保险人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专保险金人民币5892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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