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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培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诉的冀E×××××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涉诉的冀E×××××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87.7公里处时,该车在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撞到左侧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向第三者赔偿了路政设施损失。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72885元(包括:涉诉车辆的车损费150000元、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15000元、施救费1300元、第三者护栏损失费5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诉的冀E×××××号梅**-奔驰牌小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过高,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应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及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定损,无法定损的有权拒绝赔偿。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原告应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否则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拆解费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被告仅同意支付合理费用。对原告所主张的护栏损失费无异议。

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保险金172885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实涉诉的冀E×××××号梅**-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2、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实涉诉的冀E×××××号梅**-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均不计免赔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2015年5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涉诉的冀E×××××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87.7公里处时,该车在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撞到左侧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用以证实涉诉的冀E×××××号梅**-奔驰牌小轿车的车损费为150000元。

5、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

6、拆解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拆解费15000元。

7、施救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元。

8、高速公路赔(补)偿案件缴款通知书、天津**管理处出具的收费统一票证,用以证实原告向第三者天津**管理处赔偿了波纹钢护栏损失费585元。

9、涉诉的冀E×××××号梅**-奔驰牌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邢**系涉诉的冀E×××××号梅**-奔驰牌小轿车的所有人。

10、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员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仍坚持答辩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车损险保险条款,用以证实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应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及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定损,无法定损的有权拒绝赔偿。

2、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用以证实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对免责及限责条款都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所讲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十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十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诉的冀E×××××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在该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2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2015年5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涉诉的冀E×××××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87.7公里处时,该车在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撞到左侧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涉诉的冀E×××××号梅**-奔驰牌小轿车的车损费为150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15000元及施救费1300元。另,第三者天津**管理处的护栏损失费为585元。现原告已将第三者天津**管理处的上述护栏损失费赔付完毕。

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涉诉车辆的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梅**-奔驰牌小轿车(牌照号为冀E×××××)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150000元、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15000元、施救费1300元及第三者护栏损失费585元,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及施救费均过高,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拆解费及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该两项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应保险金。涉诉车辆的车损费150000元、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15000元及施救费1300元,共计172300元,被告应在涉诉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3298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的护栏损失费585元,被告应在涉诉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即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共计17288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徐**保险金172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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