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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与被告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公司诉称,被告张**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公司工作,为计件工资,双方形成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申请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85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95.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虽称被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起诉的标的数额较小,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综上,被告同意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85号裁决书的所有内容及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表1张,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数额。

被告提交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85号仲裁卷宗中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虽主张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应当以裁决书中认定的数额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张**于2012年2月到原告**子公司工作,于2012年10月离职;后于2013年8月重新入职,从事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因原告公司内豢养的狗将被告咬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自动离职。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237元、2013年8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256元、2013年冬季取暖费335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8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子公司支付被告张**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95.48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另查,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张**的每月工资数额分别为507元、3217元、3342元、2341元、3233元、2388元、1568元、2035元、12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精**子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与被告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精**子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期限及数额,由于被告对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385号裁决书表示认可,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且该数额未超过被告应得数额,故本院对裁决书的结果予以确认,即原告精**子公司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95.48元。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称该裁决书系“一裁终局”,由于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385号裁决书中已注明“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后本院应当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张**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95.48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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