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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史**等与曹**、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原告史**、原告刘*与被告曹**、被告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原告史**、原告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于2016年1月14日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李**、原告史**、原告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曹**,被告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于2016年1月28日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原告史**、原告刘**称,2015年9月18日10时00分许,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冀F×××××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仟喜缘婚庆门前,将由东向西行走的李*、刘*撞倒,造成李*、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将车辆移动后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2时许,到港北大队投案自首,对其驾车肇事行为供认不讳。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曹**驾驶冀F×××××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前期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93.3元、交通费1000元、殡葬服务费、运尸费5200元、缝合费5000元,以上共计471189.3元,扣除被告曹**因李*死亡赔偿的328000元,不足部分143189.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原告史**、原告刘*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核对无误),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2、尸体检验报告1份(核对无误)及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李*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3、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与被告曹**达成协议,由曹**赔偿李*、刘*一方36万元,交强险由李*和刘*一方向法院起诉。

证据4、青县马厂镇阜安村村委会证明1份、户籍证明信2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史**系死者李*母亲,常年患病,生活困难,靠李**、李*、李*扶养,史**与李**育有两名子女。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阅刑事侦查卷宗,复印如下证据:

证据1、行驶证、交强险投保单1份,证明行驶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与保险单中一致。

证据2、孙**笔录1份,证明孙**将租用的车辆借给曹**。

证据3、张**笔录及租赁合同1份,证明曹**驾驶车辆的租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曹**已经赔偿360000元,其中328000是因李*死亡作出的赔偿,另外的32000元是对刘*受伤的赔偿。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孙**同意赔偿,因为孙**目前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孙**承担损失必须是接受的范围内才能赔偿。

被告孙**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保险,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发现肇事车辆车牌号与我公司承保车辆车牌号不一致,且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已经出卖,导致我公司无法核验车辆,无法证实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曹**具有无证、逃逸的违法行为,且原告与被告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曹**已经赔偿360000元,曹**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实际赔偿,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0时00分许,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冀F×××××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仟喜缘婚庆门前,将由东向西行走的李*、刘*撞倒,造成李*、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将车辆移动后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2时许,到港北大队投案自首,对其驾车肇事行为供认不讳。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曹**驾驶冀F×××××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李*死亡,刘*受伤,原告与被告曹**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曹**赔偿李*、刘*一方36万元,交强险由李*和刘*一方向法院起诉。其中328000元是因李*死亡做出的赔偿,32000元因刘*受伤做出的赔偿。

还查,曹**驾驶的冀F×××××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从被告孙**处借得,该车为被告孙**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村祥达汽车租赁处租赁而来。被告孙**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曹**没有驾驶证,且被告孙**知道被告曹**无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村委会证明、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曹**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发生碰撞,造成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刘*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曹**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曹**驾驶冀F×××××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且被告曹**已实际赔付原告损失,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曹**驾驶的车辆虽与保险单承保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但该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均与保险单一致,且该投保情况已被责任认定书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曹**驾驶的冀F×××××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曹**虽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交强险的赔偿由原告自行主张,故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曹**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曹**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孙**将车辆租赁后,其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在明知被告曹**无驾驶资格情况下仍将车辆出借给曹**,致使被告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故被告孙**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340280元。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在和出生于1990年7月3日,死亡时25周岁,生前系农业户籍。故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的标准,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3402804元(17014元/年×20年=340280元)。2.丧葬费28116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天津市职工年收入工资计算6个月,故本院参照天津市职工年收入工资标准每年56232元的标准,依法支持丧葬费2811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1593.3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李*之母史**。原告提交青县**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住院病案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各被告均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目的不认可;户籍证明信无异议;住院病案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出院时写明神清,理解、判断、记忆力正常,史**年龄53岁,其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被扶养。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其村民生活具有一定的了解程度,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相应证明力,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证明史**有脑梗死病史,虽治疗出院,但结合二者证据,本院认定史**需要被扶养。因史**于1960年3月25日出生,育有两名子女且其丈夫李**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标准,计算20年,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1593.3元(13739×20÷3=91593.3)。4.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5.殡葬服务费、运尸费5200元、缝合费50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有限公司收据加以证实。该证据,各被告均认为,殡葬服务费应计算在丧葬费项下,不应该重复诉请。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被侵害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对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应包括根据实际需要或公序良俗产生的服装、整容、遗体运送及存放、骨灰盒及存放等相应费用。原告支出的殡葬服务费、运尸费5200元、缝合费5000元属于上述费用范畴,应计入丧葬费。故原告的殡葬服务费、运尸费5200元、缝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损失共计459989.3元。因原告诉请中已扣除被告曹**已赔偿的328000元,故不足部分131989.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孙**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损失219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赔偿原告损失219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人民币,由被告孙**承担40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63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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