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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慧*与被告中国人民**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慧*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慧*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津R×××××的北京现代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2015年7月8日7时1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志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接近曙光路时从左侧向后调头时,遇案外人刘**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的奥迪轿车沿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原告所驾驶车右侧前部碰刘**所驾车前部,造成案外人刘**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新开河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进行了修理,并对刘**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赔偿投保车车损及三者车车辆损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1663元、评估费240元、拆解费101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的车损90726元、拆解费10070元、评估费2510元、施救费2100元,三者刘**医药费850元,以上共计120369元(已扣减交强险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津R×××××的北京现代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6510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2015年7月8日7时1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志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接近曙光路从左侧向后调头时,遇案外人刘**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的奥迪轿车沿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原告所驾车右侧前部碰刘**所驾车前部,造成案外人刘**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新开河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及三者车分别出具了车损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1663元,三者津H×××××奥迪车损失价格为92726元。后原告对本车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了本车修理费11663元,与三者刘**在交管部门达成和解,赔偿其损失90000元。另,为处理本事故,原告还支出本车评估费240元、三者车评估费2510元、本车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施救费2100元、本车拆解费1010元、三者车拆解费1007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由于计算失误,变更请求被告赔偿三者车损88000元,撤回要求支付三者刘**医疗费850元的主张,其他赔偿项目同诉状,即合计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116793元,因减少诉讼请求而造成多交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损害赔偿凭证、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本车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对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认定本车车损为11663元,原告实际修理了本车并支出修理费11663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经价格评估为92726元,原告实际向第三者赔偿损失90000元,扣除交强险后原告主张88000元,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评估费、拆解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为该事故支出的本车评估费240元、三者车评估费2510元,本车拆解费1010元、三者车拆解费10070元,本车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施救费2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项目、数额均没有异议,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本车车损费11663元、评估费240元、拆解费101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的车损88000元、拆解费10070元、评估费2510元、施救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慧雯本车车损费11663元、评估费240元、拆解费101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的车损88000元、拆解费10070元、评估费2510元、施救费2100元,以上共计116793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边慧*承担3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河东支公司负担1318(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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