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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刘**因有事急需用钱,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张**借款1000000元,借款于当日通过网银电子转账完成。被告刘**承诺用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按月3%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刘**已归还利息180000元,其余款项未归还。因借款时被告刘**与张*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7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按实际收到的1000000元偿还借款,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刘**一人偿还。原告主张的450000利息过高,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被告张**称,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刘**借款后未将该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对该借款被告张*亦不知情,因此被告张*没有连带还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政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政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将1000000元以网上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刘*政,被告刘*政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并在收条上载明已收到该款项。2015年10月5日被告刘*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5日累计15个月,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欠原告利息450000元。被告刘*政已经偿还原告180000元利息。余款经催要未果,故成讼。

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6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刘**出具的借据、收条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被告刘**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100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5日累计15个月的利息450000元包括借期和逾期的利息,其按照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付15个月的利息确定为300000元,扣除被告刘**已经给付的180000元利息,被告刘**应给付原告12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辩称上述借款为被告刘**的个人债务,证据不足,由于被告刘**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12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5元,由原告张**承担960元,二被告刘**、张*承担7155元。二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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