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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县出**民委员会与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蓟县出**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蓟县出**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返还承包费的期限是2013年11月14日,该期限是镇政府与被申请人签订鱼池清除补贴协议书的时间,我们知道签订协议不是鱼池移交时间,此时鱼池仍由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收益,应继续交纳承包费,而正式移交到再审申请人处才应视为合同终止。原审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应予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称,根据国家政策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底清鱼完毕进行了移交,被申请人还得到了奖励,村委会也享受到了相应的补偿。再审申请人迟迟不返还被申请人的承包费用没有道理。再审申请人所称的移交清单是单位之间的移交,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移交时间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承包的两处鱼池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征收,并于2013年11月14日与蓟县出头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鱼池清除补贴协议书,双方签订的两份鱼池承包合同随之终止,基此,再审申请人应当将未履行期间的承包费返还被申请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此期间的讼争鱼池仍由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收益,应继续交纳承包费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应及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事项。

综上,蓟县出**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蓟县出**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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