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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县**公司与朱**、陶*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蓟县**公司与被告朱**、陶*、任**、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陶*、任**、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朱**与陶*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8日被告朱**在原告处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两部货车,每辆车的价款为216500元,被告任**、卢**为被告朱**的上述银行贷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为被告朱**提供还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朱**自2010年4月开始拖欠银行贷款,截止到2011年8月25日共拖欠贷款本息208545.96元,在2011年8月25日天津**银行从原告的账户中划走钱款208545.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及利息208545.96元,被告陶*、任**、卢**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8月18日被告朱**、任**、卢**与原告签订的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1份;2、2009年8月18日被告任**、卢**分别为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各1份;3、2009年8月18日被告陶*为原告出具的同意贷款声明1份;4、被告朱**和被告陶*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5、2009年8月18日被告朱**与天津**镇银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1份;6、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天津**镇银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借款保证合同1份;7、2011年8月25日天津**镇银行为原告出具的贷款代偿证明书2份;8、天津**镇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16张;9、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1份;10、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朱**、陶*、任**、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朱**(乙方)、任**和卢**(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楚风牌汽车二辆卖给乙方,总车价为433000元。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总价款的30%,计130000元,其余车款303000元,由甲方担保乙方从天津**镇银行办理期限为2年的借款;在乙方办理借款手续后,银行将款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甲方收到银行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还本付息,银行扣划甲方在该行的存款时,甲方凭银行的划款凭证向乙方追偿,乙方对此应承担银行从甲方账户内扣划乙方应还款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超过十五日,甲方将收回车辆,变卖后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乙方在车款未付清之前不能将车变卖、出租,更不得将此车进行抵押担保,否则,其行为无效,并应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止。丙方已详细阅读了上述条款,担保人应乙方的请求,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担保期间为本合同订立后至乙方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任**、卢**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被告陶*作为被告朱**的妻子为原告出具同意贷款声明,表明其作为购车人的配偶,已知道购车人的购车行为,同意购车人用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机动车,愿意与购车人共同承担银行贷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日,被告朱**与天津**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向村镇银行借款303000元用于购买楚风牌自卸汽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根据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确定为6.48%,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不分段计息,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朱**同意采取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原告**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其贷款从《委托划扣款协议》中约定的扣款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并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罚息;被告朱**在合同期限内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朱**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当日,原告**应公司还与村镇银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朱**与村镇银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为被告朱**向村镇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向村镇银行申请使用的贷款本金303000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时,由原告代为偿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向原告交纳了购车首付款130000元,村镇银行按约将借款303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将两辆楚风牌自卸汽车交付被告朱**。后被告朱**按合同约定向村镇银行偿还了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以及2010年5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被告朱**偿还了2010年4月的借款本息13822.61元,以及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借款本息194723.35元,合计208545.96元。

另查,2011年10月,原告**应公司起诉被告朱**、任**、卢**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作出(2011)蓟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2月,原告**应公司起诉被告朱**、陶*、任**、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蓟民二初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为由再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任**、卢**签订的《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朱**与村镇银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村镇银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朱**交付了汽车,但被告朱**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朱**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被告任**、卢**自愿为被告朱**向银行借款一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原告代被告朱**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作为被告朱**的配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应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陶*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间主张,其要求被告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任**、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给付原告蓟县**公司垫付款20854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蓟县农机供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朱**、任**、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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