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及津B×××××挂大货车租给被告用于运输经营,总租金289980元,租期18个月,每月租金为1611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交付首月租金并开走租赁车辆,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能足额按期交纳租金,并自2014年11月后拒付租金,原告无奈于2015年4月依合同将车辆收回,至此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95877元,故起诉请求:一、自2015年4月3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朱**给付原告租赁费958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同意自本案判决生效后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关于车辆租赁费,由于原告在2014年年底或2015年1月初收回了涉诉车辆,且在收回车辆之前被告仅拖欠原告2014年12月份的租金16110元,而不拖欠其它承租期间的租金,故不同意给付原告租金9587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及津B×××××挂大货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议定总租金为289980元,首月租金16110元,所剩租金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共计17个月,每月16110元。其中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如不按时交清上述各项费用或不接受调整后的费用,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收回车辆,被告所交款项不予退还。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另外,协议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将首月租金16110元给付原告,原告亦于当日将涉诉车辆交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的期间内共计给付原告租金177993元,但在此期间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1437元。后双方因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及车辆收回的时间问题产生争议,致使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4月3日从被告处收回涉诉车辆,也口头通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提交了车辆调度单1张予以证明,但该调度单上无被告的签名或手印,且被告当庭亦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1份、租金给付说明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涉诉车辆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内容可知,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收回涉案车辆之前欠付的到期租金。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应以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原告主张自收回涉诉车辆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解除合同,并称其已口头通知被告解除该租赁合同,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中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曾通知过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应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9587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的期间累计拖欠车辆租赁费31437元,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拖欠原告2015年12月份的租赁费16110元,以上合计47547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4月3日从被告处收回车辆,并提交了车辆调度单1张,但该调度单上无被告的签名或手印,且被告当庭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收车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定,原告依据主张的收车时间而计算车辆租赁费,并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车辆租赁费95887元,其中超出本院上述已确认的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租赁费47547元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除拖欠2014年12月份的车辆租赁费16110元外,而未拖欠其它承租期间租赁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4754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负担568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4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