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马*被控贩卖毒品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变更起诉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蓟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5年4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14年6月10日23时许,伙同冀月旺(另案处理)在滨保高速芦台南高速口,从李一×、杨二×(另案处理)处购买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后被告人马*于2014年6月13日下午,在蓟县上仓镇卫星新村小区门口,伙同冀月旺向刘一×贩卖甲基苯丙胺1.9克,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其随身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92克。

毒品已收缴至天津**员会。

就指控事实,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只花了人民币3200元买了16克冰毒,剩下的冰毒是冀**购买的,对50克冰毒不予认可。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的指控事实不清,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马*毒品交易量应为交易抓获的1.9**和随身查获的12.92克,合计14.82克。2、冀**在芦台南高速口居间购买毒品的行为,属于部分共同犯罪行为,冀**同时购买的其余84克冰毒是冀**自己购买的。被告人马*检举、揭发同案犯冀**16克冰毒共犯以外的84克冰毒的购买和贩卖行为应认定为立功。3、被告人马*以贩养吸,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系毒品犯罪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系吸毒人员,与出租车司机冀**(另案处理)相识后,为谋取利益,多次让冀**向他人贩卖毒品。冀**与贩毒人员杨*×(另案处理)相识。李一×(另案处理)系杨*×男朋友。2014年6月10日马*让冀**帮忙联系购买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冀**遂电话联系杨*×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当晚23时许,冀**、马*在滨保高速芦台南高速口,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从李一×、杨*×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2014年6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刘一×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与马*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马*将约定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冀**,在蓟县上仓镇卫星新村小区门口,冀**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一×甲基苯丙胺1.9克。交易完毕后,冀**返回马*住处。后马*、冀**欲共同外出时,在蓟县上仓镇卫星新村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马*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92克。

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4.82克已上缴至天津**员会。

另查明,马*尿液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冀月旺尿液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阴性。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归案、当事人身份信息等情况。

2、通话清单、照片等,证实马*五月份电话通话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实从马*挎包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及塑料自封袋,从冀月旺身上搜查出有标示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等情况。

4、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到天津**员会的情况。

5、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马*、刘一×、杨一×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冀月旺尿液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阴性。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一×、杨一×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情况。

8、拘留证、情况说明等,证实冀**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及其他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刘*×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马*、冀**;刘一×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马*、冀**;杨一×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马*、冀**;李二×辨认出出租车司机冀**;李一×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冀**;冀**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杨*×;冀**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杨一×、刘*×、刘一×;马*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刘一×等情况。

10、证人刘一×证言,证实冀**是拉出租的,其是通过“大云儿”认识的冀**,通过冀**认识的马*。最初是给冀**打的电话,并告诉他是“大云儿”让打的,向冀**购买500元的冰毒,是冀**和马*一起送来的,当时冀**没有下车,是马*下车给的其冰毒,马*给了其她的手机号,说以后直接和她联系就行,以后每次买冰毒其就和马*联系,从她那里买了大约三四次冰毒,每次都是500元的。有时候是马*自己给其送货,有时候是马*和冀**一起送货,每次都是马*下车送货,冀**不下车,钱也是直接给马*。冀**给其送过二三次毒品,每次都是其事先与马*电话联系好购买冰毒事宜,然后由冀**送货。冀**肯定知道东西就是冰毒。其觉得冀**应该是替马*送东西的,货应该是马*的,他就挣出租费。其不知道冀**是否单独卖冰毒,后来其都是跟马*联系买冰毒。

11、证人杨一×证言,证实其从马*处购买了十多次冰毒,每次都是200元到400元的,每次都是提前给她打电话,商量好价格和交易地点,其就直接拿着钱在约定地点等她,有时候是马*在路边等其,有时候是坐车过来(他们一起送过大约三四次),那990司机也给其送过二三次冰毒。购买冰毒都是跟马*联系,那个司机单独送的时候,也是其跟马*联系好以后,那个司机给其送的货。其没有直接从司机手里购买过冰毒。

12、证人李一×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点钟,其和杨*×在一起待着,杨*×说蓟县一个朋友想买50克东西,其说200元一克,杨*×说一会儿在芦台南高速口见面。当晚11点多钟,其就拿出一个用白色塑料袋装的50克冰毒包,其又找了一个蓝色的塑料袋罩在了外边,包好冰毒后,其将冰毒给了杨*×,其开着黑色奔驰车就去了滨保高速芦台南高速口,停到一辆黑色的凌悦汽车旁边,两车相距三四米远,黑色凌悦轿车司机走到其汽车副驾驶窗口,也就是杨*×一侧,看见那司机给了杨*×一沓人民币,其和杨*×都没有数,应该是10000元,那司机拿上毒品就上车了,其和杨*×就走了,在路上杨*×将钱给了其,当晚其就将10000元输光了。

13、证人杨二×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莹*,也没有见过莹*,但是听蓟县一个出租车司机(990)说过她,她大名叫马*是往外走小包卖货的。其是通过坐车认识990的,今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990给其打电话问是否有冰毒,他要买50个冰毒。其当时就问其男朋友李一×,李一×说行,当时他手里有冰毒,然后其就告诉990价格是200元一克,并让990在宁河**滨保高速芦台南高速口等。到晚上十一二点钟,990给其电话说到了。其和李一×开着李一×的黑色奔驰轿车去的,到约定地点时,990的凌悦汽车已经到了,李一×就将车开过去了,两车相距二三米远,990从车上下来,其在副驾驶上把车玻璃摇下来,其把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50克毒品递给990,990将10000元递给其,其就将钱递给李一×了,其没有看到谁和990一起购买的冰毒。

14、证人姜××证言,证实其和马*以前不认识,因在同一监视认识的。其听“大云儿”说990是出租车司机,替人送冰毒。

15、证人李二×证言,证实其是打车认识的990。对于其他情况不清楚。

16、证人刘二×证言,证实其就是“小旺”,其在夜猫酒吧认识的莹*,当时莹*看其挺瘦的,就问其是否吸食毒品,且告诉其如果需要,她可以弄来冰,其和莹*相互留了联系方式。其从莹*那里购买了十次左右的冰,每次都是200到300元的。其在莹*的出租屋取过货,有时电话约定好价格和地点,当面交易,有时她坐黑色凌悦轿车来送货,出租车的尾号是990。其认识出租车司机,一次其坐这个出租车去夜猫酒吧找莹*,当时莹*不在,等到晚上莹*和其坐这辆出租车一起回的蓟县,此后莹*坐这辆出租车给其送过二三次货,每次这个出租车司机都不下车,都是莹*把货给其。在今年大约四五月份,其给莹*打电话要东西,但是莹*没接,其就直接给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要东西,他就直接给送过来了。后来一二次也是给莹*打电话没通,其就给出租车司机打的电话,他就给送货过来了。在出租车司机认识莹*之前,出租车司机没给其送过冰毒。其不知道出租车司机手里是否有冰毒,其听说出租车司机经常给别人送毒品。

17、另案处理人冀月旺供述,证实其是通过“小旺”认识的马*,其开一辆黑色的凌悦汽车,车牌号为津M×××××。马*和其熟悉之后,就让其拉着她一起送冰毒,一般都是其和马*一起送冰毒。刘一×(三叔)听说其能找到冰毒,就给其打电话,其介绍给马*。三叔每次和马*联系好买冰毒的价格和数量以后,其就和马*送货,其一般不下车,都是马*把货给买主,其和马*一起给三叔送过四五次,有一次是马*和三叔联系好后,其单独给三叔送的货。其和马*还给一个开本田车(杨一×)的送过十来次冰毒。其和马*还一起给“小旺”(刘*×)送过三四次冰毒,其还单独给“小旺”送过一二次冰毒,送完冰以后,钱都给马*了。其和马*一起送货或者单独送货的时候,都知道是冰毒,其认识冰毒,马*平时也跟其说是送冰毒,其知道马*是卖冰毒的。其拉出租车的时候认识一个“小*”的,小*管其叫990,小*跟其说认识一些走大货(就是卖大量冰毒)的人,说如果要冰毒可以跟她联系。在今年四五月份,马*说进货贵以后,其就说给马*联系联系,之后其给小*电话说买冰毒。在马*被抓前三四天的时候,其和小*打电话联系的,要100克的货,定的是每克200元,一共是20000元的,小*让其去宁河取货,定的是宁河高速芦台南路口,这次买冰毒的钱有马*的15000元,其5000元,其的5000元是先前给马*的,是给她的生活费,她这次一起拿出来买冰毒。其和马*在晚上9点钟的时候出发的,到芦台南高速口的时候已经是夜里12点了,其给小*打的电话,不一会儿,他们就来了,开的一辆黑色的奔驰来的,并排停在其车左侧二三米远处的地方,其看见小*坐在副驾驶,其看开车的是小*的对象小*(李一×),其就拿着事先准备好的20000元钱,下车走到副驾驶那里,小*将车玻璃摇下来,其把钱给小*了,小*递给其一个包装袋(什么颜色的记不清了),里面套着一个白色的塑料自封袋装着冰毒,其拿到冰毒后,就和马*开车回来了。买回来冰毒之后其就全给马*了。后来马*被抓时,卖给三叔的还有马*手里的冰毒都是这次购买的冰毒。其给马*买冰毒不从中加价。其给马*送毒品和从小*手里买毒品就是图马*经常用其的出租车,其挣点出租费,另外就是为了能和马*发生性关系,其没有从马*那里分过钱。其不知道马*没有卖完的冰毒放那里了。今年6月13日中午11点多钟,其正在马*家待着,三叔给马*打电话要购买冰毒,马*和三叔定的交易地点和价格,也没有过多长时间,马*就递给其三小袋塑料包装袋,让其送到楼下去,并让其取回来1000元钱。其就拿着这三小包冰毒就下来了,其下楼以后,看见三叔在黑色捷达轿车副驾驶上,他没有下车,把车玻璃摇下来了,其就把这三包冰毒递到他手里,三叔给了其1000元钱,交易完其就上楼了。其知道送的东西是冰毒,这批冰毒是其和马*一起从小*那购买的。

18、被告人马*供述和辩解,证实被抓那天中午,其通过冀**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向“三叔”贩卖二个冰毒,其给“三叔”的冰毒没有用秤称,是两个蓝色、一个黄色的塑料自封袋。其卖冰毒就是为了吸毒不花钱。其和冀**是男女朋友关系,他是出租车司机,有人卖冰毒,其就把冰毒装好,和对方约定好地点和价格,把包装好的冰毒给冀**,让他送到指定的地点后把钱带回来给其。冀**帮其送了大约十多次冰毒了,他应该知道送的是毒品。毒品是从芦台的一个男子手里买的,叫什么不清楚,每次都是他用一个不显示号码的手机号给其打电话,然后给其送十多个冰毒,其当时给了他8000元钱,买了16个冰毒,这些冰毒没卖几个,都在其手包里。“三叔”从其这里买了五六次冰毒,每次都是一二个左右。杨一×还向其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半个左右。其向“小旺”(刘*×)卖过三四次冰毒,每次也是半个左右。其还向其他人卖过冰毒,但是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其知道小*是蓟县人,其从小*手中购买过三次毒品,但是没有见过小*本人。2014年6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左右,其又想找小*购买毒品,其让冀**和小*电话联系购买冰毒的事,他们两个在电话中定好每克200元。当天晚上12点左右,冀**开车拉着其到宁河县芦台镇的滨保高速公路芦台南高速出口,到了高速口后,冀**给小*打电话说到了,过了15分钟左右,来了一辆深色汽车,那车停到冀**车二三米远处,深色汽车的人没下来。冀**下车向那辆车走过去,从车窗口递给对方20000元,这些钱都是购买冰毒的钱。对方车里的人给了冀**100克冰毒。这20000元里有其购买冰毒的3200元钱,对方车里的人把100克冰毒给冀**,冀**拿上毒品回到车上,然后冀**就开车回蓟县了,回蓟县后,冀**从100克冰毒中分给其16克冰毒,其就用3200元购买了16克冰毒。其没有看对方车里有几个人,也没有注意对方长什么样。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马*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马*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虽伙同他人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但是马*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即14.82克。被告人马*贩卖甲基苯丙胺14.82克,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属于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马*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向他人贩卖毒品,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涉案毒品已被收缴,并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马*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4.82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辩称其以人民币3200元购买了16克毒品,剩下的毒品是冀月旺购买的意见以及对辩护人发表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在冀月旺的介绍下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冀月旺的帮助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9克,马*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2.92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马*检举冀月旺构成立功的行为,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指控数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