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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原告因买车通过朋友名义向被告借款30万元,并以其夫张**名下的津G×××××荣威汽车一辆作为抵押。2014年2月19日至7月4日,原告陆续通过转账及现金向被告账户打款共计25万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借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外人赵*夫妻,庭审中,赵*认为借款系为原告杨**所借,申请追加杨**为被告,但被原审法院驳回,并作出(2015)南*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夫妻给付张**借款本息共计37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认为赵*的借款实为自己所借,法院已判决赵*夫妻给付,则被告收到原告的还款25万元已属不当得利,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赵*夫妻的借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属同一笔借款,坚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

杨**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打款25万元系基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系基于原告的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确认的赵*夫妻给付被告的借款为原告向被告偿还的款项,因此,被告的行为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属不当得利,但其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未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负有返还义务,上诉人认为自己系(2015)南*一初字第841号案件中的实际借款人,因此才向被上诉人打款25万元用以偿还,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对收取上诉人25万元的依据举证不足,虽然陈述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但举证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明:(2015)南*一初字第841号案件中案外人赵*向被上诉人借的钱,实际是上诉人以赵*的名义借的钱,上诉人本次诉讼中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钱是还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借款合同项下的钱。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不能准确陈述还款数额,证言内容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赵*为借款合同相对方这一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后果的产生,是基于自然事件或基于不当得利受损一方当事人对于行为主体、事实认识的错误而发生的多付或错付行为造成,应当由受损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给付行为的原因。本案中上诉人持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的主要理由是,其为(2015)南*一初字第841号案件中的实际购车人和还款义务人,其本次给付被上诉人的25万元系偿还的上述购车借款,而被上诉人已通过诉讼从案外人处收取了30万元的出借款项,故本案中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25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核对,上诉人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方式与被上诉人与另案中案外人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并不相符。且案外人赵*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并排除了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该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或错误操作向被上诉人给付款项,其支付款项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反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款项并非无合法依据。据此,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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