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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武**酒后在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金福鼎饭店门前,将韩**驾驶的私家车拦停并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拒不下车,后韩**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长虹派出所接报警后指派民警孙**、宁××到现场处置,被告人武**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期间,被告人武**挥拳击打民警宁××前胸部。后被告人武**被公安民警制服并被增援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文证材料记载的宁××胸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接警单,诊断证明书,民警伤情照片,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身份证明,民警宁××陈述,证人孙**、黄**、韩**证言,被告人武**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武**主观恶性不深,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的指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在案发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自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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