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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张**驾驶津H×××××车辆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其车前部撞在了因事故停放于前案外人林**的津H×××××车辆轮胎处,致使林**车前部撞案外人李**F×××××车辆后部,案外人李**车内坐有案外人魏**,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林**、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李**、魏**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驾驶津H×××××车辆在人**司投保。案外人李**驾驶的津F×××××车辆登记所有人所为原告,二者为借用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200元、拆解费500元、车损4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损失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必要进行评估、拆解,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且评估费、拆解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评估费、拆解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2、行驶证,证明津F×××××车辆登记所有人所为原告。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为津H×××××车辆所有人。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津H×××××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5、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700元。6、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500元。7、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被告张**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解费的发票晚于评估费的发票,应先拆解后评估。证据7无异议。

被告张**提交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张**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9时50分,被告张**驾驶其所有津H×××××号小轿车于本市南开区密云路快速路青云桥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案外人林**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案外人林**车前部撞案外人李**驾驶原告所有的津F×××××车后部,案外人李**车内有案外人魏**,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案外人林**、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第B00063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林**、李**、魏**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系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津F×××××车辆损失为4700元,原告另支付拆解费500元、鉴证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已提供物价部门对津F×××××车辆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内容或程序违法,津F×××××车辆损失4700元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认为拆解费500元、鉴证费200元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问题。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该次事故中,鉴于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经进行赔偿,故原告车辆损失4700元、拆解费500元、鉴证费2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4700元、拆解费500元、鉴证费200元,共计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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