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凯达**有限公司与孙*、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凯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天津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天津凯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孙*,被告孙**,第三人天津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孙*和被告孙**系父子关系。被告孙*自2009年12月开始担任原告处总经理,负责原告公司的整体经营管理。被告孙**原为原告销售部经理,掌管原告待售商品车钥匙及合格证。2013年6月17日原告董事会做出决议,免去被告孙*总经理职务,任命张*为原告总经理。2013年6月20日,被告孙*到原告处利用被告孙**的职务便利和其与孙**的特殊关系,擅自将原告待售的143台商品车的车钥匙、106台商品车合格证从原告处拿走,并告知部分员工。原告得知后于当日报警,要求被告孙*立即返还车钥匙,但其以取得债权人授权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为由拒绝归还。二被告将车钥匙拿走拒不归还,导致此后三个月内原告商品车无法销售。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孙*归还钥匙,均被拒绝,导致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无法进行,再继续下去原告将面临破产的危险。迫于无奈,原告为降低经济损失,只能花费数十万元将车锁打开,重新配钥匙并补办合格证,才完成车辆的销售。原告认为,二被告擅自将钥匙和合格证拿走,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开锁配钥匙锁产生的费用是二被告侵权行为的直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6722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证据2、董事会决议,证明原告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6月17做出决议免去被告孙*的总经理职务,张*接任总经理;

证据3、授权书,该授权书系被告在另案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载明被告孙**原告“前董事、总经理”,被告出具该证据说明其明知在2013年6月19日已不再担任原告的董事和总经理职务;

证据4、被告孙**的劳动合同,证明自2013年3月25日起,被告孙**担任原告销售部经理职务;

证据5、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孙*在另案劳动争议案件中承认于2013年6月20日上午将原告商品车钥匙和合格证拿走;

证据6、接警单,证明因被告从原告处将商品车钥匙、合格证拿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据7、通知及邮寄凭证、总经理离任交接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孙*发出通知,要求其归还商品车钥匙和合格证;

证据8、《今晚报》公告,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在《今晚报》刊登通知,要求被告孙*返还商品车钥匙和合格证;

证据9、商品车开锁发票、更换钥匙施工单、材料单,证明原告被迫开锁、配钥匙发生的费用金额;

证据10、原告与丰田金**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经销商融资协议、一汽丰**限公司、中**行经销商专项银行承兑汇票四方协议、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证明以上合同系被告孙*作为原告授权代表或担任原告总经理期间签订;协议约定将车辆的合格证交予专人保管,并不涉及将车辆钥匙交予债权人的任何内容,孙*对此明知;

证据11、警示函、视频资料,证明1、2015年7月4日,丰田金融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保证人凯**司、孙*、王**、赵**在收到警示函10日内,消除目前对其债权、抵押权造成不利影响的现实危险,将融资车辆钥匙、合格证交该司保管;证明2、2013年7月5日,丰田金融派员到原告处了解车辆合格证和钥匙被被告拿走的情况,并表示已经于前一日与被告孙**将属于丰田金融融资购买的车辆钥匙进行了核对;证明3、二被告在明知其拿走的车辆钥匙中包括丰田金融融资购买车辆的钥匙,原被告均无权将该部分钥匙交予任何人;

证据12、民事判决书,证明1、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在向原告主张债权时并没有主张债权设定了抵押,被告孙*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亦没有提及抵押保证书的存在,故被告孙*当庭提交的抵押保证书不真实;证明2、在庭审笔录中,在法院询问第三人的债权有无担保时,被告孙*和第三人均回答没有;证明3、上述案件的开庭时间均晚于被告提交的抵押保证书的落款时间2012年11月10日;

证据13、待售库存商品车权属明细表,证明截至到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库存143台商品车中,有62台权属属于案外人丰田汽**有限公司,有39台车属于中信**税区分行,只有42台车权属属于原告;

证据14、开锁公司开锁、配置钥匙、重置防盗代码盒发票,证明因商品车钥匙被被告拿走,原告为车辆开锁、配置车钥匙、重置防盗代码盒所花费用情况;

证据15、丰田标准作业时间手册工时标准及原告为客户重新配备钥匙的工单,证明根据丰田标准作业时间手册和原告自被告在职时所执行的工时标准,计算出原告为车辆重新配钥匙锁需的工时费情况;

证据16、零件入库单,证明原告为商品车重新配置钥匙所需零件的进货成本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被告和原告的原董事长刘**没有参加会议,会议决定免去被告董事、总经理职务,免去刘**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决定由以前没有参与过原告公司经营的非原告员工张*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此前,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借款,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累计欠付第三人借款1400余万元。在上述的陆续借款中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为履行相关借款协议,原告当时口头承诺将其所有的房地产证、库存商品车抵押给第三人。因当时原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刘**,为方便原告商品车的销售,原告已承诺抵押给第三人的车辆钥匙、合格证仍存放在原告处。后在第三人的要求下,原告出具了抵押保证书,原告也将其房地产证交给第三人保管。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得知了6月17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后非常震惊,因对原告新的管理层极不信任,当日便要求原告按借款协议偿还欠款。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被告系持有原告10%股权的股东,同时也是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第三人便授权被告代表其全权负责处理与原告的债务纠纷。2013年6月20日,原告凭第三人的授权,将原告此前抵押给第三人的商品车钥匙及部分合格证从原告处拿走,当日交给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随后,被告在原告公司召集主管以上人员开会并向大家通报了上述情况。此后,第三人一直保管钥匙和合格证到2014年5月4日并交还原告。在第三人取得抵押的商品车钥匙和合格证后,原告却背着第三人和担保人到公安机关报案谎称钥匙、合格证丢失,欺骗公安机关开具丢失证明,偷配钥匙、偷补合格证后将抵押商品车变卖,所得款项拒不偿还第三人,第三人只好通过诉讼追回了欠款。原告的该行为构成了对第三人和担保人的欺诈,侵害了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凭第三人授权和当时同为原告和第三人董事长的指示要求拿走原告抵押给第三人的商品车钥匙和合格证,并直接交给第三人保存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不应承担原告自己因实施不法诚信行为形成的所谓经济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孙*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书,证明第三人及案外人韩**授权被告全权处理二者与原告的债务纠纷;

证据2、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物品交接清单,证明被告将2013年6月20日从原告处所拿的商品车钥匙、合格证当日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于2014年5月返还了原告;

证据3、抵押保证书,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借款时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了抵押保证书,将商品车钥匙、合格证抵押给了第三人;

证据4、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向第三人借款500万元,被告系担保人;

证据5、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告未按期归还证据4的借款,第三人起诉原告返还借款,并最终胜诉。

被告孙**辩称,尽管当时担任原告销售部部长职务,但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24小时看管车钥匙,其不清楚谁拿走的车钥匙和合格证,事情与其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欠付第三人借款1300多万元。被告孙*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还约定由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库存商品车钥匙及合格证做抵押。在原告公司免去了被告孙*的总经理职务、刘**的董事长职务后,第三人要求被告孙*负责处理债务纠纷,并要求其拿回车钥匙、合格证,在此情况下,被告孙*从原告处拿来了商品车的车钥匙和合格证。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抵押担保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就借款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商品车钥匙和合格证应该放在第三人处;

证据2、客户明细表,证明原告欠付第三人借款1300万元;

证据3、(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30号、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分别起诉原告返还借款500万元、292万元,第三人胜诉;

证据4、物品交接清单,证明第三人已将钥匙、合格证返还了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持有原告公司10%的股权,并担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职务。2013年6月17日,原告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免去刘**公司董事长职务,免去被告孙*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张**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同时决定新一届董事长、总经理工作的交接立即执行。

2013年6月20日,被告孙*从原告公司将143台库存商品车的车钥匙以及106台车辆的合格证拿走,后交给第三人公司董事长刘**。对此,原告称被告系利用职务便利以及和被告孙**的父子关系。被告孙*称其自行拿走的车钥匙、合格证,被告孙**不知情。被告孙**陈述称不知情。三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孙*陈述之所以拿走车钥匙、合格证,系基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抵押保证书,其本人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借款的担保人,同时还因为第三人委托其处理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并要求其将钥匙、合格证拿回。为此,被告孙*提交了抵押保证书、借款协议、授权书。

抵押保证书系手写,载明:根据财务统计及相关协议,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合计1330万元(290+320+500+223)。本公司(原告)保证如下:除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欠款协议外,按行业惯例自愿用所有的商品车抵押给贵公司;如果不能按贵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及欠款时,贵公司(第三人)有权收取抵押车辆手续(钥匙及合格证);在按贵方的要求时间内全部偿还借款及欠款的后,本公司才有权领回抵押车辆的手续。该保证书下方有原告的盖章,同时有被告孙*以及案外人王**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对此,被告孙*称系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原告称从字体上看系被告孙*所写,原告对公章使用有相应管理制度,2012年11月10日不存在该保证书的用章申请。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盖章的位置没有盖在原告公司的署名下,而是盖到旁边的空白处,应是先在空白纸盖章,后添加的内容。故原告不予认可该保证书。

借款协议内容为:原告向第三人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利率为年息12%;借款期限暂定为1年,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不能及时偿还而第三人又不同意延期,则第三人有权将原告诉至法院,申请查封原告等价相关财产(房地产),拍卖后收回借给原告的500万元及利息。

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原告公司前董事、总经理孙*先生全权负责处理和归还第三人和韩**借款原告的2600万元人民币借款(第三人1400万元,韩**1200万元)。授权人为第三人及韩**。

2014年5月4日,第三人向原告归还了库存商品车钥匙和合格证。

另查,原告系经营丰田品牌汽车的经销商,为融资需要,该公司和丰田汽**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商融资协议,同时和一汽丰**限公司、中信银**司总行营业部、中信**限公司滨海新区保税区支行签订了经销商专项银行承兑汇票四方协议。此外,原告和中信**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天津空**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

经销商融资协议约定,为便于原告向总经销商购买车辆,丰田汽**有限公司同意授予原告非承诺性人民币融资额度,其金额和范围以融资额度通知函为准。该协议对双方的融资额度、放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丰田汽**有限公司有权在支付放款时保管融资车辆的车辆合格证/或进出口证明和丰田金融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文件(通称为车辆文件)。原告足额支付车辆的单一车辆贷款金额后2个工作日内,丰田金融应向原告释放该车辆的车辆文件。

专项银行承兑汇票四方协议对承兑汇票的实施流程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融资车和融资车合格证的传递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在原告融资车实现销售前,由中信**限公司滨海新区保税区支行负责管管融资车合格证。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约定,原告应与供应商约定将车辆运送至中信**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指定的由天津空**展有限公司租赁、用于保管车辆及汽车合格证的仓库,地址位于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63号,该地址为原告公司经营所在地。

以上经销商融资协议及承兑汇票四方协议约定的合格证保管方式,在实际履行中均存放于原告公司。原告库存的143台车辆中,由丰田汽**有限公司融资的车辆为62台,由中信**限公司滨海新区保税区支行融资的车辆为39台,剩余42台为原告自行购买。

还查,原告和第三人公司的董事长在2013年6月17日前均为刘**,两公司一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原告所欠第三人的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实际偿还第三人320万元。第三人于2013年7月向本院分两案件起诉原告,分别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孙*所提交的借款协议所指向的500万元及利息;偿还借款2926250.63元及利息。后两案件生效判决相应判令:原告返还第三人借款500万元,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46589元;原告返还第三人借款2923250.63元,按照6.9%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此外,第三人于2014年4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660892.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生效判决判令原告返还第三人借款本金110892.99元并支付利息。以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中,除5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外,其余并未签订借款协议,系通过双方历年资金往来认定。同时,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欠付第三人的债务总额约为1200万元,该债务已全部偿还。又,在上诉借款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孙*及第三人均未提及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抵押保证书。在(2013)滨民初字第94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在法庭询问被告和第三人是否有担保协议时,被告孙*、第三人及原告均答无担保协议。

庭审中,被告孙*就韩**授权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情况,未提供证据。

再查,在被告孙*将钥匙和合格证拿走后,原告向被告孙*通过书面通知、登报等方式要求返还,被告孙*未予返还。庭审中,被告孙*表示在原告未全部偿还债务前不可能返还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据销售需要按程序对库存商品车进行了开锁、更换钥匙、重置防盗代码等。为此,原告通过专业公司对132台车开锁、配机械钥匙花费65541元,重置防盗代码花费42800元。同时,原告以公司的零部件及人工对86台车重新更换了电子锁系统。其中,所使用的零部件市场价格为311029元,成本价为220987.90元;关于工时费,按照丰**公司标准作业时间手册核算,该费用为178740元。如按照市场收费价格核算为359600元。原告就以上费用,提供了开锁发票、重置防盗代码的结算单、发票、丰田标准作业时间手册、原告公司收费计算单等证据。被告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包括利润。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关于被告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孙**与被告孙*共同实施了拿钥匙、合格证的行为,故原告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其拿钥匙、合格证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需要作如下分析。被告孙*自2013年6月17日已不再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职务,且根据原告董事会决议,需要决议当日办理交接手续。可见,被告孙*在职务上已无权限再接触车钥匙、合格证。故其拿走车钥匙、合格证之行为系其单方、个人行为。被告孙*的该个人行为是否合法,应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具有正当依据即如何认定被告孙*提交的抵押保证书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首先,该抵押保证书系手写,公章加盖并未压盖落款,形成方式存疑。其次,第三人及被告孙*与原告的历次借款纠纷诉讼均发生在抵押保证书的落款时间之后,但被告孙*和第三人从未提及和原告之间存在押保保证书,且明确表示和原告不存在担保协议。综上,对该抵押保证书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

此外,单就抵押保证书的内容来看,该保证书的形式系单方承诺,且抵押物并不明确。同时,保证书中所称的“有权收取抵押车俩手续”并不明确,该条款并未赋予第三人不受限制的自力救济权,第三人在收取车辆钥匙时仍需合法、合理,而被告所采取的私自拿走车辆钥匙、合格证的行为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条件。同时,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的融资协议来看,汽车经销商在融资时只是提供融资一方保管车辆合格证,且在单辆车的贷款还清后需及时归还合格证。被告孙*在原告未清偿所有欠款的情况下拒不返还车辆钥匙、合格证的行为亦不符合商业惯例。可见,即便该抵押保证书的真实性能够认定,被告孙*亦无权直接拿走车钥匙、合格证,且拒不返还。

综上,被告孙*拿走原告车钥匙、合格证且拒不及时归还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原告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孙*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应以原告的直接损失为限即原告为销售车辆而对库存车进行开锁、重置防盗代码、更换电子钥匙系统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开锁费。具体而言,原告所花费的材料费应按成本价计算,不应包括利润,其人工费亦应按成本价计算,该价格应以丰**司的标准作业工时收费标准为依据。据此核算,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08068.9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508068.90元,本院予以支持,多于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那责任。现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对第三人的行为性质及所涉责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凯达**有限公司因开锁、换锁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508068.9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凯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168元,由原告承担3466元,被告孙*承担7702元。被告孙*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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