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下午三时许,被害人李**因故带李**、王**、李**来到滨海新区中海油施工工地门前找被告人刘**理论,见面后李**与刘**撕扯,刘**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李**,随后李**、王**、李**、李**对刘**拳打脚踢,刘**用菜刀将上述四被害人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王**、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伤情为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系自首,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一、被害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所做陈述系有意隐瞒自己犯罪事实。二、被害人对刘**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在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三、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李**均系无客运资质的“黑出租”人员。2014年8月20日前因载客排队问题发生矛盾并厮打,经他人劝解分开。后被害人李**等人找过被告人刘**,为此被告人刘**准备菜刀一把放于车内。2014年8月20日下午三时许,被害人李**、李**、王**、李**来到天津**中海油施工工地门前找到被告人刘**,见面后李**与刘**撕扯,刘**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伤李**,随后李**、王**、李**、李**对刘**拳打脚踢,同时刘**使用菜刀将上述四被害人砍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王**、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实施伤害行为所使用菜刀一把。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王**、李**、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王**、李**、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刘**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北派出所出具),被害人李**、王**、李**、李**陈述、证人姜**、曹**、胡**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供述,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三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以及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同时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禁止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李一X、王XX、李*X、李*X;

三、对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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