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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经营者:林**)与源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京源中心)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窦**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源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京源中心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昌平区北七家未来科技城工地提供钢材,货到现场7日内检验合格付清当批次全部货款,钢材单价按送货当天北京《兰格钢铁批量成交价》每吨下浮100元,不带发票。如果被告拖至一月内付清当批的货款,则价格不下浮100元。如果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昌**民法院管辖。

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日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在支付货款期间存在多次逾期支付的情形,至今未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的违约金995342.1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因被告认可送货单单价,故原告依照此单价为基础另行计算违约金,同时依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认为仍有货款尚未付清,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1‰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的违约金114361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源丰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原告尽管享有理论意义上的追索权,但涉案合同12条付款方式约定“货到现场内检验合格付清当批次全部货款”,被告为建筑业,根据该行业交易习惯,该“当批次”应理解为原告为满足被告施工需要,根据双方对该批次数量的约定,原告自启动供应该批货物起至完成供应货物为止,所需要的期间届满才为“当批次”,即自此才起算付款期间。而不像原告这样肆意违反交易常规扩大合同字面解释,故根据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被告并无违约情况。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第13条约定,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未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客观事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被告即便存在违约可能,法院也应当结合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客观存在过错、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等客观情况,依法认定被告没有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另合同第18条规定“如乙方拖至一月内付清当批货款,则价格按送货当日《兰格钢铁批量成交价》,不下浮100元”,该条是对逾期付款的特别约定,即只要发生逾期付款现象,被告就不享受优惠价,而是按实际价格支付货款,并未约定还需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第二、原告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一,原告即使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向被告履行包括通知在内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一味无限期地通过计算违约金来扩大损失;其二,《合同法》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其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违约金的承担基础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不履行通知义务,就具有无可争议、无中厚非的明显过错。第三、原告未向被告开具供货发票,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后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基本客观事实真相,恳请法庭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甲**中心与乙方源丰建设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规格以工地计划单为准,数量以工地计划单为准,单价按送货单当天北京《兰格钢铁批量成交价》每吨下浮100元,不带发票。交(提)货方式、地点:需方指定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工地,运输方式约定为甲方负责运输、卸货。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七日内检验合格付清当批次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乙方应承担未按时还款总额日千分之一标准的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为止。其他约定事项约定如乙方拖至一月内付清当批的货款,则价格按送货当日《兰格钢铁批量成交价》,不下浮100元,不带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京**心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陆续供货。其中2013年2月27日供货1337132.3元,3月7日供货158688元,3月14日供货43671.4元,3月22日供货785094.03元,3月31日供货654813元,4月7日供货177973.80元,4月15日供货646273.43元,4月24日供货886842.79元,5月7日供货662873.70元,5月8日供货146867.46元,5月19日供货539685.19元,5月22日供货648671.56元,6月1日供货219760.84元,6月10日供货573787.84元,6月15日供货392071.26元,6月19日供货191951.31元、退货58725.6元(含运费1000元),6月27日供货162936.90元,7月3日供货432734.28元,7月4日供货277026.67元,7月9日供货161940.32元,7月15日供货118522.81元,7月23日供货146810.12元,8月4日供货285946.96元,8月11日供货66441.15元,8月24日供货277614.41元,8月27日供货245427.70元,9月5日供货49480.2元,9月13日供货29892.20元,10月4日供货50887.50元,10月19日供货52362.18元,10月27日供货14735.30元,11月2日供货7362.05元(含运费26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2月27日支付80万元,4月28日支付3万元,3月22日支付1524585元,4月22日支付2365903元,5月19日支付100万元,5月22日支付998097元,7月3日支付150万元,7月4日支付50万元,8月4日支付80万元,8月24日支付30万元,10月19日支付569966.23元。

庭审中,京源中心称按照合同约定,源丰建设公司应在收货后七日内支付货款,但其自2013年2月27日出现逾期付款情况,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钢材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后七日内检验合格付清当批次全部货款。根据该约定能够认定被告应在收货后七天内完成检验及付款的义务,如逾期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的3万元系支付的违约金,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其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贸中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七十二万零四百九十七元八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源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北**贸中心负担二千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零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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