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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术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与被告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宽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11月19日入职原告处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1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字,后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原告无需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偶有值班,原告每日向被告支付100元,故原告不存在拖欠加班费问题;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1、2014年10月1日至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10.35元;2、2015年2月春节法定节假日一天的加班工资差额203.45元;3、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82.1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续签,但是被告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3、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的打卡记录,拟证明2014年10月1日和10月3日被告有打卡记录,但是属于值班而不是加班,2015年2月被告在春节期间没有打卡记录;4、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条,拟证明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且相应的加班费原告已经支付。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是原告不和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法定节假日被告是加班,不是值班,2014年10月1日和3日被告有打卡记录,2015年2月份被告的打卡记录也是属实的;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赵*辩称,1、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有法律规定的,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原告有打卡记录证明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在公司加班;2、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因为是原告违反劳动法在先,故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材料:1、银行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情况,数额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一致;2、原告计费系统截屏三张及说明一张,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20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存在加班情况。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法定节假日被告是值班而不是加班,即使被告有维修记录,但其不是全天上班,可以在家,如有维修需要,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到维修地点工作,且原告按每日100元向被告支付值班费。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18日,约定每月10日下发薪。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依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被告记录原告考勤至2015年6月3日,被告辩称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9日,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

再查,通过双方认可的工资条显示,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2日、3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416.48元((3723.17元-300元)÷21.75天×3天×300%),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0元,存在差额为1116.48元;被告在2015年2月20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27.59元((3300元-200元)÷21.75天×1天×300%),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元,存在差额为227.59元。

另查,案前被告诉原告双倍工资及加班费争议一案,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8月24日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90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不予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依据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及被告提交计费系统截屏等证据,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至3日及2015年2月20日存在加班情况,依据原告提交工资条,原告在2014年11月及2015年3月分别向被告支付了部分的加班费,但仍存在差额。原告诉称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属于值班而非加班,但未就值班情况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3日未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1116.48元,对此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不予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费差额,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2月20日未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227.59元,对此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不予支付2015年2月20日加班费差额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不予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且《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提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应视为双方按照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诉请不予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经庭审查明,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被告仲裁申请中,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离岗,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存在未向被告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4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82.1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16.48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2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7.59元;

五、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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