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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英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毕*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天津市河东区八经路新义信里居民,2015年3月8日15时11分毕万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抓获,2015年3月9日,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经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投送执行。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公安河**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原告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公安河**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公安河**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公安河**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东公(大)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毕**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毕*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公安河**局作出的东公(大)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安河**局承担。主要理由:1、北**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毕*英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案件的移送手续存在问题,公安河**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3、原审法院对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公**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公**分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公**分局东*(大)受案字(2015)131号《受案登记表》;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3、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3月9日被告公**分局对原告毕**作出东*(大)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6、毕**的询问笔录;7、现场处置记录;8、训诫书;9、情况证明;10、网上查询记录。

毕**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3月9日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对原告毕**作出东公(大)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向毕**出具的西**分局(2015)第872号-回《登记回执》;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向毕**出具的西公(2015)第98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公安河**局和毕**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河**局具有对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毕**主张公安河**局无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经审查,公安河**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毕**于2015年3月8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公安河**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毕**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毕**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河**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公安河**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毕**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不能证明其没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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