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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四汇中心)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汇中心的经营者张**,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四汇中心起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烟酒等货物。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要的烟酒,而被告收到烟酒后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作为证据,还约定在2014年7月5日还清。现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12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经本院询问称对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长期向四汇中心购买烟酒等货物。2014年5月21日,赵*向四汇中心出具欠条,载明赵*欠四汇中心货款767730元(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并于2014年7月5日还清。逾期未归还,按日5‰支付利息。后四汇中心支付了部分货款,余591230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赵*向四汇中心购买烟酒等货物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赵*收到四汇中心供应的货物后至今未按欠条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未支付货款部分为本金,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贸中心货款五十九万一千二百三十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贸中心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五十九万一千二百三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一十二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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