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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限公司与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泰**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张**,被上诉人苏**以及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在原告租用的厂房内从事叉车盘加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按每件3元核算。2015年4月18日,被告在从事加工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用自己的身份证为被告办理住院手续。被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用。

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被告所提供的医院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印证了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地、从事原告的业务工作时受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将被告送医院就医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作为劳动者,被告已经完成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因案外人黄**雇佣在原告处工作,以此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应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天津泰**限公司与被告苏**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天津泰**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泰**限公司负担。

天津泰**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案外人黄**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与黄**系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崔**、赵**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上诉人的老板将木托的活承包出去了。至于承办给谁并不知晓。

被上诉人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将部分活承包出去,并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项目发包给案外人黄**,被上诉人系黄**雇佣的,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就此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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