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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冯**、武**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刘**,被告人武**及辩护人殷**,被告人王**、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塘沽京山道佰丽华KTV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等人发生口角,后李**纠集被告人王**、冯**、武**,持甩棍、木棍等凶器将被害人刘**、东一×、赵**、马**、刘**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赵**的颈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王**、冯**、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定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的发生无事先预谋,被告人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定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武**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其随众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且犯罪时年龄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武**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王**、冯**等人在天津市滨**丽华KTV门前烧烤摊就餐,刘**、赵**、马**等人亦在该处就餐,就餐期间,李**因琐事与刘**等人发生口角,后李**纠集王**、冯**、武**等人,持甩棍、木棍等物对刘**、赵**、马**等人实施殴打,致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马**的损伤为轻微伤,赵**的颈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李**、王**、冯**、武**于同日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冯**、武**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刘**、赵**、马*×人民币3000元、25000元、25000元,刘**、赵**、马*×三人共计获赔人民币53000元,三被害人对李**、冯**、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赵**、马**、刘**、东二×陈述,被告人李**、王**、冯**、武**供述,证人王**、侯**、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骨龄检验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录像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冯**、武**无视社会公共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王**、冯**、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冯**、武**积极赔偿被害人刘**、赵**、马**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冯**、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所提的第四项辩护意见、被告人武**的辩护人所提的第一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冯**、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对被告人冯**、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六、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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