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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港保**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幸**公司)与天津港保**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01490,约定幸**公司向科**司购买6种规格共计155台电脑设备,合同价款882365元整,科**司于合同签署之日起在15天内,将幸**公司采购的物品全部送达指定地点不能拖延。关于合同的交货及付款方式还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幸**公司向科**司交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交货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幸**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01490);2.依法判决科**司返还幸**公司支付的货款882365元,并向幸**公司支付违约金441182.5元(以上合计1323547.5元);3.诉讼费由科**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幸**公司与科**司签订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科**司主张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并非双方真想买卖电脑,且主张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过合同内容,也就不存在解除合同等一说,但合同的未履行不能否认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故根据现有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科**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打款500000元属于本案幸**公司向科**司支付的货款。幸**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向科**司给付过除上述500000元之外的其余货款。因此,也就是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过交款和交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构成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已经在诉讼中送达到科**司,原审法院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幸**公司并未履行过合同约定的交付货款义务,对其要求科**司承担返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幸**公司与科**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01490)解除。二、驳回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12元,减半收取8356元(幸**公司已预交),由幸**公司承担8316元,由科**司承担4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司返还幸**公司货款882365元,并支付幸**公司违约金44118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由科**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幸**公司向科**司支付了货款,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幸**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科**司法定代表人帐户打款500000元系涉诉货款,认定错误,上述500000元系由平安银行直接按照双方购销合同以及幸**公司的授权直接打入科**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的,该笔款项系经双方确认的货款;其次,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交款义务,系科**司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再次,科**司一直认可吴**支付了其500000元,但认为该笔钱款系投资款,但是科**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幸**公司支付给科**司的上述款项,系由平安银行贷款所得,并在贷款时双方均提供了相关材料,向银行证实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银行留存资料,予以证实双方交易的真实性以及付款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未能调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科**司答辩认为,不同意幸**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向科**司法定代表人林来账户打款的500000元支付的系电脑货款,幸**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向科**司给付过除上述500000元之外的其余货款,原审法院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幸**公司向本院提交向银行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以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以及个人贷款申请表两份证据,本院认为,综合科**司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包括在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文件材料均不能证明幸**公司已足额支付电脑货款的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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