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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驾驶津N×××××号车沿办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区塘沽办医街与永进路交口,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左前部与沿永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驾驶的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无责任。津N×××××号车系吴**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0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太平财产保**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本人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人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但是本人能力有限,现在拿不出太多钱。

被告吴**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0时,被告驾驶津N×××××号车沿办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区塘沽办医街与永进路交口,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左前部与沿永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驾驶的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在天**口医院住院治疗,共20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踝皮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2053元。被告吴**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诉讼中,太平财产保**津西支公司向法院邮寄了保险抄单,以说明该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支付给马*。

津N×××××号车系被告吴**所有,在太平财产保**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保津N×××××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053元,太平财产保**津西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扣除。剩余医疗费42053元。被告吴**同意赔偿,本院照准。关于被告吴**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吴**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赔偿原告马*医疗费42053元,扣除被告吴**给付原告的现金15000元,即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270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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