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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门窗制造(天**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佛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门窗制造(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门窗)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钢结构)、被告天津**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再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丽*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被告华创钢结构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经被告华创钢结构申请,依法追加崔**为第三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门窗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华创钢结构之委托代理人霍**、被告佛*再生之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门窗在一审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钢结构签订了《门窗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佛*再生厂区工程中的铝、塑门窗加工制造及安装工程,工程面积990㎡,总价3495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钢结构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尚欠199549元至今未付。因被告佛*再生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对被**钢结构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要求被**钢结构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9549元及利息26600元,共计226149元,被告佛*再生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在重审中,原告庆*门窗认为,由于被告华强钢结构在一审及二审中均否认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且经其核实该款项确非被**钢结构支付,因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钢结构支付工程款349549元,被告佛*再生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针对其诉请,原告庆新门窗提供以下证据:

1、天津佛强**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门窗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创钢结构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总工程款为349549元。

2、门窗单价、数量及制作依据一份,该单据第三人崔**及案外人天津宏**限公司员工郭*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5月20日签字确认,拟证明被告华*对原告施工行为的确认。

3、报价单1份,该单据有郭*2011年10月30日签字,拟证明工程报价,按照合同约定8%后,形成涉诉工程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华创钢结构辩称,首先,原告庆新门窗在一审及二审中均认可收到15万元工程款,但拒绝提供款项来源,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创钢结构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华创钢结构是为帮助第三人崔**及案外人郭*签订合同加盖的本公司印章,未参与合同履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华创钢结构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庆新门窗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创钢结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公司仅在合同上盖章,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

被告佛*再生辩称,首先本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天津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且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其次,华创钢结构与本公司没有任何转包或者分包关系,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被告佛*再生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佛*再生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佛*再生与案外人宏**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

2、发票5张及银行付款凭证18份,以证明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宏**司。

针对原告庆新门窗提供的证据,被告佛*再生认为均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崔**述称,宏**司承包涉诉工程后又向天津市**工程公司进行了分包(以下简称河东房建),其借用河北盛**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分包了工程。后宏**司的郭*将涉诉工程的门窗施工交原告庆新门窗施工,由于该部分施工其不能控制,自己在签该合同时加盖了与本工程无关的华**司的印章。虽涉诉工程原告庆新门窗对门窗安装实际施工完毕,但其不清楚工程款的结算及给付情况。

针对其所述意见,第三人崔**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庆新门窗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崔**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履行其不清楚;对证据2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签订合同前从未见过报价单。

针对被告佛*再生提供的证据,原告庆新门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佛*再生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华创钢结构、第三人崔**均无异议。

一审中,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宏**司白玉双证言,证实宏**司承建被告佛*再生项目后的分包以及本公司业务员郭*将原告庆*门窗介绍给崔**进行门窗施工、工程款中15万元经协商由河*房建直接给付了原告庆*门窗。

2、河东房建李宝成证言,证实该公司从宏**司处承包涉诉工程后,分包给崔**为代表的河北盛德天津分公司,双方现已结算完毕。

3、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证实河东房建与河北**分公司签订协议,涉诉工程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由河北**分公司承建。

4、河东房建与河北**分公司关于佛*再生工程结算书及结算付款明细,证实两公司就涉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其中2012年1月16日支付的15万元为塑钢窗款。

5、私营企业基本情况户卡,证实第三人崔**为被告华创钢结构股东。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庆新门窗均无异议;被告华创钢结构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人白**、李**证言自始至终未涉及该公司,因而能够证实该公司与涉诉工程无关。被告佛*再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该公司无关。第三人崔**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白**、李**的证言均不能证实是哪家公司在与原告庆新门窗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佛*再生将其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宏**司。后宏**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含门窗)分包给案外人河*房建。河*房建项目四部于2011年7月16日与案外人河北盛德天津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第三人崔**作为项目经理,在合同中河北盛德天津分公司法人或委托代理人栏目处签字。

2011年10月30日,原告庆新门窗与被告华创钢结构签订天津佛强**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门窗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庆新门窗承包该工程中的铝塑门窗制造及安装分项工程。施工范围为车间、门卫、综合楼,对门窗的工程量数量及单价均做了约定。其中关于价格问题,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为349549元,并标注“按实际工程量及10月18日的预算报价表下浮8%进行结算”。该合同中被告华创钢结构加盖了印章,第三人崔**在被告华创钢结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原告庆新门窗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毕,并制作了门窗单价数量及制作依据单,记载工程款合计为349549元。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崔**在该单据上签署“此工程量无误,预算报价下浮8%不明确”。同年5月20日案外人宏**司郭*在该单据上签署“此合同价格是10月18日报价基础上下浮8%的价格”。成诉前,原告庆新门窗收到工程款15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崔**为被告华创钢结构股东。在涉诉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此后原告庆新门窗施工工程中,被告华**司及第三人崔**均未向原告庆新门窗明示,被告华创钢结构与被告佛*再生不存在施工承包关系。

再查明,涉诉工程被告佛*再生已验收完毕投入使用,就工程款已经向案外人宏**司支付完毕。第三人崔**以河北盛**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款项亦结算给付完毕。

庭审中,原告庆新门窗自认不具备相应建筑安装资质。被告华创钢结构及第三人崔**均表示,涉诉合同中被告华**司的公章,系该公司同意第三人订立合同加盖。

经法庭释*,原告庆新门窗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崔**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庆新门窗、被告佛*再生提供的全部证据及本院一审中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组织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庆新门窗关于被告佛*再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因被告佛*再生提供的证据中根据施工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记载的工程项目、支付时间、双方名称、付款数额等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佛*再生已经支付了涉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该质证意见不当。被告华创钢结构认为原告庆新门窗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意见及第三人崔**认为原告庆新门窗提供的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意见,因第三人崔**已经当庭确认原告庆新门窗提供的证据2为其签署确认了工程量、证据3与证据1中约定的“10月18日报的预算单”能够互相对应,而被告华创钢结构虽不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出理由,因此该证据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庆新门窗与被告华创钢结构就涉诉工程签订了门窗安装合同、原告庆新门窗已经施工完毕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钢结构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及被告佛*再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争工程系缘于原告庆新门窗与被**钢结构就门窗加工及安装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被告佛*再生已经对工程验收完毕投入使用,原告庆新门窗获取工程价款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被**钢结构与被告佛*再生就整体工程不具有任何发包、承包关系,但对于本案诉争工程而言,由于被**钢结构庭审中自认是为第三人崔**“帮忙”,系其自愿订立合同,其加盖印鉴行为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虽无涉诉工程承包权,且未获得合同对价,但并不能改变或撤销依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所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钢结构认为合同虽订立但未履行该公司不应支付价款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庆新门窗已经按照合同对门窗加工并安装完毕,被告佛*再生已经使用,因此涉诉合同中原告庆新门窗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钢结构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庆*门窗与被告华创钢结构签订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款为349549元,施工完毕后,代表被告华**司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崔**在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上签字,应当视为被告华创钢结构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崔**在该单据上确认了工程量,应以该单据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关于工程款部分,由于该单据书写“10月18日的预算报价表下浮8%进行结算”,第三人崔**书写了“预算价格下浮8%不明确”,现原告庆*门窗不仅提供了宏凯公司郭*在确认单上签署明确本单据价格已经下浮完毕,而且提供了10月18日的预算报价单以供比对,互相印证,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量无变化,且第三人崔**亦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无变化,涉诉工程部分工程款应当认定为349549元。原告庆*门窗在重审中以被告华创钢结构不认可已经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在起诉时已自认就本工程已经收到15万元工程款,且本院调取的河东房建与河**公司就佛强再生工程付款明细中亦记载已经支付塑钢窗款15万元,对此原告庆*门窗及第三人崔**在庭审中均予认可,因而原告庆*门窗就本工程确已收到工程款15万元,其就该1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华创钢结构应支付原告庆*门窗工程款199549元。

原告庆*门窗认为被告佛*再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对承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且不论被**钢结构与被告佛*再生之间不存在承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仅被告佛*再生提供的证据就足以表明,其与该工程的承包方案外人宏**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庆*门窗要求被告佛*再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庆*门窗制造(天**限公司工程款199549元。(执行办法: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或自行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庆*门窗制造(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7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3937元,原告庆*门窗制造(天**限公司负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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