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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房云虹、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房**、被告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与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1月16日8时18分许,被告房**驾驶津j86098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南开区迎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苑中路交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迎水道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被告房**发现情况晚,用车前部左侧撞原告车左侧斜拉叉,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法院作出判决,现原告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治疗并未终结。故起诉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4.6元、误工费41379.6元、护理费16802元、交通费234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4186.2元的60%,即38511.72元;被告房**、被告朱**共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房**、被告朱能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房**驾驶的津j86098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740元,另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6361.4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请求,本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已经法院判决给付完毕,所以本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8时18分许,被告房**驾驶津j86098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南开区迎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苑中路交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迎水道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被告房**发现情况晚,用车前部左侧撞原告车左侧斜拉叉,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5日天津市公安**育中心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天津**心医院及天**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左内踝皮擦伤、胸壁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伴双肺下叶局限性不张、左肩关节挫伤、右眼眶皮肤软组织挫伤、鼻外伤、下颌关节挫伤。治疗期间进行了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

2015年1月原告曾**本院要求赔偿,2015年2月13日本院下发(2015)南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9740元;三、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6361.4元……。随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

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先后26次到天**院挂号就诊,开具了26份休假诊断证明书,挂号费总计支出302元。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5月7日及2015年9月24日在天**院进行了三次ct检查,支出检查费362.6元。

另查,被告房云*与被告朱**系夫妻,被告房云*所驾事故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朱**的名下。该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划分,且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本案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房**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根据被告房**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并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房**与被告朱能发系夫妻,应按被告房**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赔偿。

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4.6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此前诉讼中原告曾主张一年的误工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37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在其主张的一年误工期限内并未连续用药治疗,另原告的伤情,确有必要在出院后进行护理,但其主张的一年期限也过长,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考虑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治疗、恢复情况,酌情考虑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因此本院依照原告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及原告主张的本市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经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了原告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11340元、营养费900元。目前原告二次手术尚未进行,首次手术治疗恢复期间的误工、护理及营养费用,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给付。因此,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赔偿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误工费、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复查情况,酌定为200元。

被告房**、被告朱能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664.6元的60%,计398.76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房**、被告朱**共同负担25元。被告房**、被告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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