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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21日许,王**驾驶摩托车在大港油田兴胜道与幸福路交口与陈**驾驶的津B×××××号“宝来”牌轿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400元、误工费82220元、护理费16707.6元、残疾赔偿金189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5459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份以及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3、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5432元。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左下肢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王**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需180日,营养期需180日。

证据6、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

证据7、大庆市天姿美容美发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毕业证书1份,证明原告王**于该校美发师文凭班学习期满,成绩优秀,特发此证。

证据8、工作证明2份,证明王**自2009年11月份在审美企业上班,在店内任首席发型师,店内安排在花园南里农家院住。

证据9、房屋租赁协议3份,证明王**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租赁大港油田钻井花园南里农家院房屋。

证据10、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王**系农业家庭户。

证据11、证人董**、田**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王**于2010年底开始在“审美造型”工作,并根据店内的安排居住在大港油田钻井花园南里农家院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

被告陈**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1张,证明被告陈**给付原告王**20000元用于治疗。

证据2、收条1张,证明被告陈**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1时15分左右,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邢**和岳**沿幸福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胜道与幸福路交口时,该车前部与沿兴胜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陈**驾驶的津B×××××号“宝来”牌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邢**、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邢**、岳**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13日,原告王**因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在天**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王**因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左股骨头坏死在天**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5432元,其中,被告陈**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2015年11月27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左下肢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王**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需180日,营养期需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

原告王**,1989年1月3日出生,农业户籍。根据本院实地调查、庭审调查、证人董**、田**的证人证言并结合本院调取的房东江*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王**自2010年底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均在天津**大港油田“审美造型”工作并居住在花园南里农家院内。

再查,被告陈**系其驾驶的津B×××××号“宝来”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且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告陈**未及时发现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岳**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应就原告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被告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1543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主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15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8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144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且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18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期,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原告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822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被告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支持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并不高于实际计算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82220元。5.护理费16707.6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被告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期,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6707.6元。6.残疾赔偿金18903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王**,1989年1月3日出生,农业户籍。根据本院实地调查、庭审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董**、田**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房东江*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王**自2010年底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在天津**大港油田“审美造型”工作并居住在花园南里农家院内,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9036元(31506元/年×20年×0.3)。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八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但被告均同意法院酌定,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无异议,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25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21795.6元,由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0538.68元。因被告陈**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故扣除该数额后,被告陈**应赔偿原告损失55538.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55538.68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人民币,由原告王**承担51元,由被告陈**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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