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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平安银**天津分行,原审被告刘**、马**、马**、袁**、马**、李**,原审第三人南储仓储**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原审被告刘**、马**、马**、袁**、马**、李**,原审第三人南储仓储**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何*,原审被告刘**、马**、马**、袁**、马**、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南**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平安银行与保利成公司签订编号平银津和平综字2014040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平安银行授予保利成公司人民币40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合同项下任一单笔贷款的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按季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如保利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果发生欠息、逾期,则保利成公司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可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利成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完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

同日,平安银行与刘**、马**、马**、袁**、马**、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六人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人民币40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的保证均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影响。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平安银行与保利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与保利成公司、第三人南**司签订《动产监管协议》,约定以保利成公司所有的热轧带钢、带钢分切品、热轧卷板、卷板分切品、方矩管、焊管等存货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人民币40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指定南**司作为监管人,监管地点为大邱庄镇恒泰科技园东侧。监管模式为动态定额控货监管。同时约定,当质押物价格下跌5%时,保利成公司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足相应的保证金或质押物,否则视同授信提前到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成公司的申请向保利成公司共发放四笔贷款:2014年5月15日,发放贷款20000000元,到期日2014年11月15日,贷款年利率7%;2014年5月16日,发放贷款10000000元,到期日2014年11月16日,贷款年利率7%;2014年10月16日,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4月16日,贷款年利率6.72%;2014年10月21日,发放贷款130000元,到期日2015年4月21日,贷款年利率6.72%。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保利成公司欠息共计175612.27元。前两笔贷款到期后,保利成公司未依约还款,刘**、马**、马**、袁**、马**、李**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平安银行诉至法院。

另查,自2014年10月以来,钢材价格发生了下跌,双方对降价事实均无异议。2015年1月,平安银行给保利成公司出具《知会函》,内容为:“根据我行与你公司协商情况,我行同意你公司销售我行货押业务项下抵质押物,打款赎货方式,销售回款到达我行账户后我行负责通知监管方放行相应数量货物。”目前,本案质押财产尚未处置。

再查,2014年4月2日,平安银行与保利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保利成公司所有的热轧带钢、带钢分切品、热轧卷板、卷板分切品、方矩管、焊管等存货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人民币4000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与保利成公司、南**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一并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与保**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刘**、马**、马**、袁**、马**、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与保**公司、南**司签订的《动产监管协议》,均系合同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

平**行与保利成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前两笔贷款到期后,保利成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平**行要求保利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及尚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平**行要求承担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已经实际发生,但是请求的数额过高,酌情认定200000元。

保**公司将自有动产出质给平安银行,与平安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并将质押财产交付给约定的监管人实际占有、监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生效。但保**公司与平安银行就同一财产为本案又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平安银行表示放弃抵押权,故其要求对质押财产进行处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六原审被告主张因平安银行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押财产价格下跌,由此造成的损失,平安银行与南**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债务履行期届满,请求平安银行及时行使权利而平安银行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提供质押担保,刘**、马**、马**、袁**、马**、李**为保利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进行了约定,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其约定。故平安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六原审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保利成公司偿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3313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欠息175612.27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保利成公司偿还平安银行律师费200000元;三、刘**、马**、马**、袁**、马**、李**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平安银行作为质权人有权以出质人保利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平安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989元,由平安银行负担989元,保利成公司、刘**、马**、马**、袁**、马**、李**连带负担2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保**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中计算的逾期利息有误。依据双方合同,计算到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应该为169778.94,平安银行计算的利息多出5833.33元。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欠息175612.27元”改判为“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欠息169778.94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存在多计算利息的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一审判决遗漏了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虽然平**行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期间是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该期间为32天,但平**行仅计算了31天即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共计175612.27元,保利成公司关于平**行计算的利息多出5833.33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未明确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欠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

二、刘**、马**、马**、袁**、马**、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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