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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滨**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承包经营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曾在被告滨**司工作。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营销售人员承包协议》,约定按年销售生产量计算销售人员的提成,并约定具体的提成比例。2011年6月被告曾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向其给付提成工资,本院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以原告主张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27日原告又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6月20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现因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公司拖欠其在职期间的提成款项,故诉至本院。另查,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名称为“劳动合同书”的协议。证人陈**从被告滨**司离职后与原告于2013年4月成立的天津大**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其账户定期收到该公司的打款。

原告王**诉称:1、被告向原告给付承包经营费1041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销售人员承包协议》真实有效,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销售提成形式的承包经营费,对此原告应当对该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原告为被告公司完成销售业务的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交易对象及回款情况等内容。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陈**制作的产量明细表(原告证据3)仅能体现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被告公司的总产值明细,而对其中原告依据承包协议完成的销售量并无直接说明,且原告主要依据的两份产值表与产量明细表均无被告公司的盖章或其他有效形式直接确认。对仅有的两名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签字,被告滨**司提出,苗**并不负责公司的统计工作,签字超出其职权范围,陈**虽曾负责公司统计,但其签字确认时间滞后(2014年6月28日陈**早已从被告公司离职),同时又与王**担任法人的天津大**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可以认定陈**的签字与证言无法体现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以外,原告未能提供其计算被告应付销售提成的原始依据,如与滨**司客户签订的合同、交易付款记录等,缺乏其主张提成的计算依据,故无法有效证明原告实际履行承包协议的情况,原告据此向被告请求支付承包经营费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真实有效,且产量统计也真实有效。统计人员陈**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认定有效并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的主张,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2)塘民初字第2516号案件中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销售人员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二、被上诉人曾经提供的2010年的饭票发放清单,证明陈**在产量表上的签字没有超越权限;证据三、(2012)塘民初字第2516号案件中交换证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可承包协议及产量表,认可上诉人参与了业务拓展;证据四、(2011)塘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案卷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协议及被上诉人2009年以及2010年相关的产值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经营销售人员承包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否认,但抗辩称该协议并未履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依据。故上诉人应对完成销售业务的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交易对象及回款情况提供证据,以证明合同的履行。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经营销售人员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的年产值,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提成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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