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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哈尔滨**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被告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被告于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哈**有限公司、被告于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王**驾驶登记在哈尔滨**限公司名下的黑A×××××号重型牵引车、黑033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第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与黄海路与第九大街交口时,遇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A00438866号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振*为事故车辆黑A×××××号重型牵引车、黑033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呈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王**、于振*、哈尔滨**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3882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8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4713.4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

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情况。

证据6、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伤者的抚养人王**与伤者系父子关系。

证据7、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在天**定医院住院的病案,证明被扶养人属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

证据8、原告的妻子吴**的残疾证,证明原告妻子是肢体残疾四级,不具备抚养能力。

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证据10、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之前起诉过,已解决了一部分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缴了两份交强险,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振*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证据1、2、3、5、10没有异议。鉴于公司已经在前案中已赔付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故对本案中原告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赔付。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原告2011年的入院和出院诊断证明均记载是颈部外伤颈椎腿型性病变,对手部外伤没有具体的诊断,而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手部属于十级伤残,2011年距今时间较长,在这期间原告是否发生其他伤害不清楚,该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认定。**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可原告户籍是非农业。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劳动能力鉴定的报告,以及他没有其他的生活来源。精神分裂症不属于无劳动能力范围。证据8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没有劳动能力。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过高。

本院当庭向被告保险公司释*:在2011年7月5日诊断证明、10月12日检查报告及2011年3月至10日的住院病历均记载:原告在2011年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发生了双手小指环指感觉敏感、感觉减退,双侧尺神经运动传导在腋肘段减慢等症状,从以上报告可以看出原告鉴定结论中的手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当庭驳回了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15时,被告王**驾驶黑A×××××号大货车沿第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黄海路与第九大街交口时,与前方顺行王**驾驶的H×××××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开发区大队第A00438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是构成事故的成因。故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10月8日原告到指定医院天津**丽医院住院,同时在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医院进行检查,共计支付医疗费24639.45元。

牌照号为黑A×××××重型牵引车及黑033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万**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予以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颈髓损伤致手部分功能障碍符合Ⅹ(10)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365天,需补充营养60日,需他人护理150日。

原告系非农户口,原告之子王**于1988年2月16日出生,在天**定医院多次住院,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妻子吴**肢体残疾四级。

本案前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已使用交强险额度33967元,剩余交强险额度为20603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的交强险限额20000元已全部用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

一、事故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天津市公**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系事故车辆黑A×××××驾驶人,被告万**公司系该车所有人。原告虽诉称被告于振*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于振*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因被告万**公司及被告王**未出庭并答辩证实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王**、被告万**公司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黑A×××××号重型牵引车、黑033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639.45元。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故原告的该项损失24639.45元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及被**隆公司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24639.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01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应为20100元,由被告王**及被**隆公司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201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应为300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王**及被**隆公司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3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33882元。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报告评定的误工期为365天,误工标准按照天津市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3882元,该费用计算为33882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882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虑及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元;

6、伤残赔偿金: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标准为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应予支持。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天津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63012元(31506元/年*20年*10%),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限额内赔付原告6301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45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及被**隆公司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45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王**为其被抚养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被抚养人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即:被抚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之子年逾18岁,属于成年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虽然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系精神病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经法定宣告程序,本院无法推定其属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4633.45元。应由被告阳**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共计102394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及被**隆公司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52239.4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共计102394元;

二、被告王**及被告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46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52239.4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及被告哈**有限公司负担,由其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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