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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3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静海区陈官屯镇高官屯村东非法占地建房。经认定,王**非法占地34.05亩,其中基本农田25.14亩,一般耕地6.47亩,其他农用地0.94亩,建设用地1.50亩。

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私营企业占地使用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工厂用地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照片、调查报告、违法用地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用地现状测绘报告、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1、王**所占地块与高**委会签订了建房用地协议,是由于不懂法而犯罪;2、王**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被告人王**与本市陈官屯镇高官屯村签订了该村东夹道土地的承包合同。后王**在该地块修建了围墙及12间平房。2014年3月,因其经营的食品厂需要扩大生产,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该处重新兴建厂房。现该地块表层土壤已被破坏,无法实施耕种。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源分局认定,王**非法占地34.05亩,其中农田25.14亩;一般耕地6.47亩;其他农用地0.94亩;建设用地1.50亩。2015年8月13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源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9月3日,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吴**、靳**、周**的证言,被告人王**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私营企业占地使用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工厂用地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照片、调查报告、违法用地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用地现状测绘报告、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被告人王**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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