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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付其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其喜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其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付其喜的委托代理人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付其喜系原告天津**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2日,因被告个人原因造成生产事故,原告依照《员工手册》将被告降为调度员。调岗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以被告不适应原工作岗位,且调岗培训后也不能满足岗位需要;不服从车间工作安排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付其喜先生:本单位与你签订的1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不适应原工作岗位且调岗培训后也不能满足岗位需要;不服从车间工作安排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条的规定和企业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付其喜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7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3、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69.13元,驳回了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本案被告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静民初字3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24日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未支付部分616.98元,驳回了付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付其喜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员工手册》第八条规定的“13、不服从指挥、工作安排者”、“21、因工作疏忽或自身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以及在调整工作岗位后多次迟到、不打卡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应当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在原告已经阅读了《员工手册》的内容,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变更《员工手册》的法定程序并进行了公示的前提下,被告有权按照《员工手册》第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4年12月3日,被告付其喜向天津市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125元及代通知金7250元。2015年1月23日天津市静**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53.85元及代通知金4233.7元,共计48687.5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天津**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天津**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问题,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无过失性的辞退。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而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天津**限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为:原告天津**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付其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付其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其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5)静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仲裁中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法院依据(2014)静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次诉讼仅仅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所提起的,是两个毫无关联的诉讼,一审法院将两次截然不同的诉讼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本案双方诉争的原因,在之前的(2014)静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中有十分清楚的表述,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任何的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关于代通知金,是上诉人一方违反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代通知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判决已经生效,基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付其喜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付其喜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另,本案虽然与之前的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但两案确属因同一事实所引发的两起诉讼。一审不存在将两案混淆的情形。上诉人所述本案与(2014)静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案件系两个毫无关联的诉讼,一审法院将两次截然不同的诉讼混为一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其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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