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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曹**系被告天津**限公司职工,2004年10月25日入职,月平均工资2629.91元。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固定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找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续签,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后自行离职。此后原告曹**向天津市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本案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00元,天津市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故成诉。

原告曹**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天津**限公司提出在原待遇不变的基础上与原告曹**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予以拒绝,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后自行离职。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5)静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降低了劳动者的劳动待遇,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明确表示可以续签合同,工资待遇不发生任何变化。上诉人拒绝续签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到期后劳动者曹**未续签劳动合同,明确表示合同到期,自愿离职。虽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在原待遇不变的基础上与曹**续签劳动合同,但仍未能挽留下上诉人曹**。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降低了劳动者的劳动待遇,故而才导致上诉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曹**自动离职的行为表明,曹**的离职属于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的合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况下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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