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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蔺**2009年2月入职,其与天津**限公司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蔺**在生产操作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他按公司薪酬体系标准执行。第二份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即天津**限公司)根据乙方(即蔺**)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身体健康等因素随时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岗位工资随岗位的变动而变动,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甲方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应严格执行”,该条约定部分有蔺**按手印确认。查,根据天津**限公司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3月至9月蔺**的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上午7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实行上12小时休24小时(倒班替班时间为早班8时到20时,晚班20时至8时);2013年12月1日至31日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上午7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2014年1月1日至2月25日天津**限公司进行设备检修,蔺**请假(请假理由为“放假”);2014年2月25日蔺**继续上班,直至2014年3月31日,此期间的工作时间为除2014年3月8日至3月13日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早班8时到20时,晚班20时至8时)外,其余均上每天8小时(上午7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

2013年3月26日天津**限公司对转炉车间所有员工对转炉车间各项管理规定进行培训,明确转炉车间指标,实行奖惩机制,重要岗位员工未完成指标任务,降级使用,蔺**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根据天津**限公司《炼钢厂转炉车间炼钢工指标排名》显示,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4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19日、8月2日、8月14日、8月15日蔺**在工作岗位上均发生操作事故,给天津**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013年9月24日天津**限公司内部作出《干部职级职等升降提案审批表》,因蔺**连续三个月指标偏差,将蔺**由炼钢工调整为摇炉工。

蔺**在摇炉工岗位后,2013年9月27日天津**限公司对转炉及天车员工对转炉车间指标控制进行培训,蔺**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岗位处为“转炉”。根据天津**限公司的转炉车间摇炉工指标统计显示,2013年9月-12月蔺**的车间排名一直偏后。根据天津**限公司考勤记录显示,蔺**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打卡1次、迟到3次、早退3次。2014年3月31日天津**限公司召开炼钢厂团队会,出席人员包括炼钢厂书记、厂长、各车间主任及团队成员,根据此次会议纪要显示,因转炉车间摇炉工蔺**调岗后消极怠工,不认真完成工作,达不到岗位标准要求,同时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不听从指挥,不服从车间管理,在员工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团队成员讨论通过,将蔺**调离现岗位,交公司另行安排工作。

2014年4月2日天津**限公司向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蔺**“不适应原工作岗位且调岗培训后也不能满足岗位需要”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及企业《员工手册》的规定,与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查,2014年1月1日天津**限公司新修订了《员工手册》,该手册曾于2013年12月9日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于2013年12月10日至12日在公示栏中进行公示。其中,第八条规定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情形,其中包括“13、不服从指挥、工作安排者”、“21、因工作疏忽或自身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者”。

另查明,根据天津**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及蔺**个人在天**商银行大邱庄支行的银行卡明细显示,蔺**从事炼钢工期间,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出勤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夜班补助、年假补助、高温补助、取暖补贴之和,其中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3年10月起蔺**工作调整为摇炉工,工资构成不变,但基本工资降为18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因蔺**请假,2014年1月工资0元,2014年2月工资284元(出勤工资248元、绩效工资36元)。天津**限公司已支付蔺**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加班费15534元、2013年加班费17839元、2014年3月加班费440元;已支付蔺**2012年年假补助1379元、2013年年假补助1241元;已支付蔺**2012年高温补助400元、取暖补贴520元、2013年高温补助600元、取暖补贴520元;已支付蔺**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夜班补助1777元、2013年夜班补助1408元、2014年3月夜班补助39元。劳动合同解除前,蔺**2013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797.75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359.67元。

2014年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1、延时加班费451353.7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758.6元;3、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344.8元;4、夜班津贴9078元;5、冬季取暖补贴2686.7元;6、防暑降温费1910.4元;7、补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11000元;8、补发2013年10月至12月奖金2100元;9、补发欠发的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29100元;10、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500元;11、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700元。2014年5月27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限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蔺**:1、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99.68元;2、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551.38元;3、2014年1月及2月工资3342.86元;4、赔偿金55357.61元;5、驳回蔺**的其他仲裁请求。蔺**及天津**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第一,蔺**于2009年2月入职,因2013年9-12月未完成生产指标任务,且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天津**限公司与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8月蔺**生产技术指标达不到公司及分厂要求,完不成公司下达的生产成本任务,同时在生产过程中因个人操作失误,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炼钢厂2013年3月下发的相关规定第5条,钢铁料消耗按公司及分厂下达标准执行(分厂标准为1088kg/t),“当月未完成公司钢铁料消耗的炼钢工、摇炉工,取消绩效考核指标部分的奖金,连续3个月未完成公司钢铁料消耗的炼钢工、摇炉工,下调岗位”。规定下发后,车间组织员工学习。同年7月,天津**限公司炼钢厂下发《炼钢厂成本控制及环保规定》第三项重申了成本消耗的相应处理办法。截止到8月份,蔺**已连续数月指标未完成公司及分厂要求,分厂于9月上报《干部职级职等升降审批表》提案将其由炼钢工降为摇炉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10页第4项,公司同意炼钢厂意见批准蔺**岗位调整,并由分厂通知其本人。蔺**接受了分厂岗位调整,并在摇炉岗位进行工作。岗位调整后分厂组织了蔺**在内的车间员工进行各自岗位就职应会内容的培训,但其在岗位调整后消极怠工,不仅不努力完成摇炉岗位工作,且经常不服从车间主任管理,不听从并拒绝完成主任安排的具体工作任务,放假返厂后(2014年2月25日以后)多次迟到、早退,下班不打卡,且上班打卡后在车间散漫闲游,在员工中造成极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车间主管领导多次沟通,蔺**仍我行我素。厂内部管理团队会议上讨论将其交回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经公司核实,厂内反馈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调岗后经培训仍不能满足岗位需要”等,解除与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其本人。综上,天津**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第二,关于蔺**调岗培训后不能满足岗位需要的情况,2013年9月27日的《员工培训记录》是关于转炉车间指标控制的学习材料,明确钢铁料消耗指标为1088kg/t,蔺**参加了培训。这说明企业有相应的指标要求,蔺**清楚指标标准。同时,蔺**迟到、早退,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等事实存在,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存在违规解除合同的情况。第三,蔺**所提保险,其入职后,2009年3月公司即为其办理了“农民工两险”,符合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津政发(2008)73号文件。至2011年,蔺**申请放弃参加保险,由公司支付其保险费用自行参保。2013年6月天津**限公司再次提出为其参保,参保两个月后,蔺**主动找到公司,依然申请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费用由公司支付给其本人自行参保。第四,天津**限公司炼钢厂发放工资的组成主要为三个部分,即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标准每月兑现,由厂内自行分配。关于加班工资,公司已经依法支付。蔺**为炼钢厂的生产技术人员,也属于基层管理干部,既要组织人员,还要保证生产技术的工艺要求,是以完成生产任务为前提的特殊岗位。所以在生产、设备异常的紧急情况下,需要不定期加班完成临时突发的生产异常情况,分厂在安排蔺**加班的同时,已经按《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同时相应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夜班津贴等均已在工资中发放。第五,2014年1月1日至2月25日是蔺**提出休假,但考虑是企业检修期间,故员工主动申请放假的,同样按企业规定支付薪酬,标准为3500元/月,该期间的工资已在3月工资发放时支付。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51号裁决书,天津**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天津**限公司无须向蔺**支付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1月及2月工资、赔偿金等任何费用;2、诉讼费用由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蔺**一审答辩称,其于2009年2月25日入职天津**限公司,职务为炼钢工,工作时间是早8点到晚8点或晚8点到次日早8点,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4日到期,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津**限公司拒绝与蔺**再次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2日天津**限公司书面通知蔺**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天津**限公司未为蔺**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支付蔺**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夜班津贴等福利待遇。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51号裁决书,蔺**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津**限公司支付蔺**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1、延时加班费451353.7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758.6元;3、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4.8元;4、夜班津贴9078元;5、冬季取暖补贴2686.7元;6、防暑降温费1910.4元;7、补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11000元;8、补发2013年10月至12月奖金2100元;9、补发2014年1月-3月未及时发放的工资29100元;10、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500元;1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蔺**请求的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延时加班的加班费,以及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蔺**未能对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但认可天津**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打卡记录,故依照该打卡记录计算蔺**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结合天津**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核算,蔺**自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共计延时加班77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4天,其应获得的加班费为35905.51元(延时加班费为27617.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8287.73元),扣除天津**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为33813元后,天津**限公司还应当向蔺**支付加班费2092.51元。

关于蔺**请求的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职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年休假的天数由单位向职工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在性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故,其不属于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蔺**主张的2009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蔺**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应为5天、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2日的带薪年休假应为1天,因天津**限公司在此期间正常发放蔺**的工资,故天津**限公司应当再另行向蔺**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55.03元(3797.75÷21.75×200%×5+3359.67÷21.75×200%×1),因天津**限公司已向蔺**支付2013年年假补助1241元,因此,天津**限公司还应当向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814.03元。

关于蔺**请求的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夜班津贴的问题。根据天津市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夜班津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夜班津贴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确定计发,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因蔺**未能对夜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但认可天津**限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故依照该打卡记录计算蔺**夜班的情况,又结合天津**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夜班补助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经核算认为天津**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蔺**相应的夜班津贴,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蔺**请求的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冬季取暖补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冬季取暖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蔺**主张的2009年至2012年的冬季取暖补贴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天津**限公司应当向蔺**发放的520元的取暖补贴的问题,因天津**限公司已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并结合蔺**的工资卡明细能够证实其已经于2013年11月向蔺**发放,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蔺**请求的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防暑降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蔺**主张的2012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天津**限公司应当向蔺**发放的464元的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因天津**限公司已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并结合蔺**的工资卡明细能够证实其已经于2013年6-9月分月向蔺**发放,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蔺**请求的天津**限公司为其补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11000元、并为其补发2013年10月至12月奖金2100元的问题。首先,蔺**在本案主张自己的月工资为117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结合蔺**工资卡明细及天津**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认为,蔺**对其工资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天津**限公司是否欠发蔺**岗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蔺**已经阅读了《员工手册》的内容,且天津**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变更《员工手册》的法定程序并进行了公示,因此,蔺**在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时,天津**限公司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依照相应内容对蔺**进行处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蔺**存在失职致使天津**限公司受到损失的行为,故,天津**限公司有权依照《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三节第七项的规定对蔺**进行了调岗调薪,即将其基本工资从2000元降为1800元。第三,蔺**对于其2013年10月至12月应得奖金21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未指出该证据由天津**限公司掌握,故,对于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总之,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天津**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无证据表明天津**限公司欠发蔺**11000元工资及2100元奖金,故对于蔺**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蔺**要求天津**限公司为其补发2014年1至3月未及时发放的工资29100元的请求。经核查,天津**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2月25日期间进行设备检修实行职工自愿放假,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情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天津**限公司应当在此期间按照蔺**的基本工资1800元的标准向蔺**支付,但其仅在2月份支付了蔺**284元(出勤工资248元、绩效工资36元),因此,天津**限公司还应当再支付蔺**2014年1月1日-2月25日的剩余基本工资3352元。

关于蔺**请求天津**限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在2012年3月起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蔺**请求的天津**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蔺**确实存在《员工手册》第八条规定的“13、不服从指挥、工作安排者”、“21、因工作疏忽或自身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以及在调整工作岗位后多次迟到、不打卡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应当认为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在蔺**已经阅读了《员工手册》的内容,且天津**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变更《员工手册》的法定程序并进行了公示的前提下,天津**限公司有权按照《员工手册》第八条的规定,解除与蔺**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天津**限公司解除其与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蔺**主张天津**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原告)天津**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被告)蔺***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未支付部分2092.5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原告)天津**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被告)蔺**2013年、2014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未支付部分814.0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原告)天津**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被告)蔺**2014年1月、2014年2月工资的未支付部分3352元;四、驳回原告(被告)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10元,由原告(被告)蔺**负担5元,被告(原告)天津**限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451353.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758.6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4.8元、夜班津贴9078元、冬季取暖补贴2686.7元、防暑降温费1910.4元、补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11000元、补发2013年10月至12月奖金2100元、补发2014年1月-3月未及时发放的工资291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7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仲裁、诉讼时效,且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一审法院以带薪年休假工资、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等费用主张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计算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夜班津贴、欠发工资、奖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与一审理由一致。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后,蔺**与天津**限公司均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并案审理后作出内容相同的(2014)静*初字第3117、31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蔺**对该两份判决均提出上诉,故本案判决内容与本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953号判决内容相同,如进入执行程序,两份判决为同一执行事项。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蔺**所主张的延时加班费等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认定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加班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对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作出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部分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有误,但上诉人并未就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夜班津贴及补发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2013年10月至12月的奖金,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和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该期间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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