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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满儒与于占洪、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匡*儒与被告于占洪、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儒及委托代理人王**、陆**、被告于占洪、被告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匡*儒诉称,2014年7月,被告于占*找到原告,称在宝坻区凯瑞国际花园有绿化工程,让原告供应树苗。之后原告采购树苗,被告于占*全程陪同,监督苗木种类、数量、价格,原告在于占*确认质量、价格后将苗木运到被告指定的凯瑞国际花园工地,在运苗过程中,原告了解到此工程为被告潘**承包,被告潘**也分多次支付了苗木款110000元,尚欠282549元未付。尔后原告找被告于占*索要欠款,于占*称应找被告潘**索要,但当原告找潘**追索时,潘**的答复是“钱的事找老于,你和我说不上话”。故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绿化苗木款282549元;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份,用以证明订货时订货价位,经过潘**、于**确认;

证据2、凯瑞国际花园工程<二期>表1份,用以证明树木种类、数量、单价及价格;

证据3、匡满儒、于**、潘**及其他人员于2015年5月12日谈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于**给潘**进过树苗,录音明确反映出原告与潘**之间的关系,于**是操持人签的字,潘**没有否认与原告发生业务,钱款都是原告出的,潘**给的110000元;

证据4、匡满儒、于**、潘**于2015年6月29日谈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找潘**要款,潘**只是对价格有争议,并没有提到与于**之间是买卖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于占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占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被告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潘**之间既没有买卖协议又没有送货和收货凭证,同时潘**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款手续,因此原告起诉潘**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潘**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与于占洪有业务往来,有业务往来的证据。

被告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5、收条1张,汇款回执2张,用以证明被告潘**给于占洪款105000元,与于占洪有业务关系,潘**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

证据6、凯瑞花园核心区园林种植预算价格表1份,用以证明大甲方(北京地**有限公司)给潘**的树苗预算价格,同时证明于占洪提供的苗木不符合潘**的要求;

证据7、凯瑞花园核心区园林景观二期表1份,用以证明于占洪提供的苗木市场价格为138489.9元;

证据8、凯瑞花园核心区园林种植实际尺寸表1份,用以证明于占洪提供苗木规格、数量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规格、数量不相符。

经本院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占洪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潘**认为证据1、2没有潘**签字,该证据与潘**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与于占洪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证据1、2系原告与被告于占洪核对后出具,被告于占洪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4经被告潘**核实未否认系其声音,本院对证据3、4亦予以采信;但证据1、2无被告潘**签字确认,该证据仅对原告与被告于占洪发生效力,对原告拟证实被告潘**对所买卖苗木价格等项的确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亦未证实原告与被告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确认。

对被告潘**提交的证据6、7、8,原告及被告于占洪*不予认可。涉及的是二被告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占洪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潘**承揽工程时曾经从被告于占洪处购买苗木,其中为天津市**际花园一期工程,被告潘**也从被告于占洪处购买了部分苗木。2014年7月,为天津市**际花园二期工程,被告潘**再次要求被告于占洪供应苗木,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于占洪找到原告,称在天津市宝坻区有绿化工程,让原告供应苗木,原告报价后,被告于占洪在确定苗木种类、数量、价格的计价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24日起,原告按照于占洪的要求陆续将苗木送至天津市**际花园二期工程施工现场,在送货过程中,原告认识了被告潘**。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于占洪逐一核实了原告所供应苗木的种类、数量、单价,并确认苗木总价款为392549元,被告于占洪在记载上述内容的凯*国际花园工程<二期>表上签名。后被告潘**陆续给付于占洪苗木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于占洪为被告潘**出具了收取二期苗木款80000元的收据。2014年11月6日,被告潘**通过银行卡给付被告于占洪15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潘**通过银行卡给付被告于占洪10000元;另外被告潘**用支票的方式给付过被告于占洪2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于占洪一次10000元,一次5000元。被告于占洪陆续给付原告苗木款110000元,被告于占洪*欠原告苗木款28254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占洪就购买苗木的品种、数量、价格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照被告于占洪的要求将苗木运送到被告于占洪指定的地点,被告于占洪对实际履行的苗木品种、数量、价款进行确认后由被告于占洪给付原告货款;且二被告之间一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只针对被告于占洪给付苗木款;本次诉讼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苗木款,被告于占洪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故被告潘**主张原告与被告于占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占洪口头达成的买卖苗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于占洪对买卖苗木的种类、总价款及尚欠价款均予以确认,原告对尚欠苗木款主张权利,被告于占洪应当承担偿还余欠苗木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潘**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匡满儒苗木款2825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被告于占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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